1.无需证明的事实
(1)无需要证据的事实范围:
①众所周知的事实;
②自然规律及定理;
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⑥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民诉》第69条
(2)②不能推翻,其他的事实,当事人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
2.自认制度
(1)自认的概念:①诉讼中;②对事实的承认。
(2)自认的方式:
①明确承认:
②默示承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③代理人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3)自认的效果:当事人免于举证。
(4)自认的撤回:
①撤回时间: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
②撤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
(5)自认的范围:掌握不能够自认及不构成自认的事实。
①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自认。注意:身份关系诉讼中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可以适用自认
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③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