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执行人,即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完毕前,如果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时,应当向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开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中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对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等进行审查。审查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关键,直接决定着正在被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能够作为执行根据,以及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得到实现。(三)人民法院做出审查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程序继续恢复进行;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的,应当作出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并终止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在这里特别应当注意:(1)以《仲裁法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为依据的审查,即当事人以对仲裁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以《仲裁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为依据的审查,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