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理由。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
仲裁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仲裁”,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而对于仲裁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则视为没有仲裁。据此,没有仲裁包括没有达成仲裁和视为没有仲裁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达成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仲裁。
第二,视为没有仲裁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但根据仲裁法对有效仲裁的界定,该仲裁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不能依此仲裁进行仲裁。如仲裁不符合法定形式,缺少法定内容又没有达成补充仲裁等。(2)双方当事人基于达成的有效仲裁申请仲裁后,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重新达成仲裁即以原仲裁申请仲裁,而仲裁庭也基于此经过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被视为在没有仲裁的情形下作出的。
没有仲裁,仲裁即失去了存在和进行的基础。因此,没有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更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如果仲裁机构对没有仲裁的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决,则违反了仲裁的根本制度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原则,该仲裁裁决即为违法裁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确定的事项,仲裁机构也只能就仲裁范围内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
1.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有以下情形:
(1)双方当事人就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没有签订仲裁。如甲、乙在双方签订的合资
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约定凡基于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即合资合同纠纷为仲裁所约定的仲裁事项。而双方在此后的交往中基于买卖合同发生了纠纷,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当事人将该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纠纷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即属于仲裁的事项(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的范围(合资合同纠纷)
(2)双方当事人就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签订有仲裁,但仲裁庭超出了所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该超出部分的争议事项为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亦即仲裁庭越权仲裁的事项。
2.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是指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仲裁案件。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l)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不具有争议的可仲裁性,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争议无权仲裁。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如果当事人在仲裁中约定的事项违反了此条规定,并且当事人依据此仲裁,将本不能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对无权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2)当事人将争议案件提交给未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无权仲裁。如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约定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而一方当事人却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上海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争议无权仲裁。
(3)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虽然签订有仲裁,但当事人并未就该事项实际地提交仲裁,或者仲裁庭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也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如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有仲裁条款。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因货物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并提交仲裁解决,对货物数量、质量等未发生争议,或者发生争议但未提交仲裁,则该货物数量、质量等未发生争议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如果仲裁庭不仅对该货物价款争议,同时对货物的数量等未发生争议的事项一并作出裁决,则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的被撤销。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1名仲裁员组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只有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时,才能由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指定。当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则由该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仲裁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法解释》第20条将“违反法定程序”解释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违背法定仲裁程序基础上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法定被撤销的理由。
(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明。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以伪造的证据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如果隐瞒了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对是非的认定和对责任的划分等,就可能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由此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必定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争议的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因此,在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仲裁员为了牟取私利或为了报答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弄虚作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颠倒是非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都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除上述几项外,如果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既有统一协调的一面,又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保护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的仲裁准则之一。
由于撤销仲裁裁决是仲裁监督中非常严厉的手段,直接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而归于无效。因此,必须严格把握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1.根据《仲裁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不仅约束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同时对人民法院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撤销仲裁裁决作出了规范。实际上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发布《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指出一些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书送达超过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既于法律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2.《仲裁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确立了仲裁程序中的先行抗辩原则,即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的效力提出异议,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这无疑完善了仲裁程序,更充分地保证了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公正性和高效性。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的效力提出异议,即使没有被支持,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