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条件
1.仲裁前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仲裁前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因情况紧急,人民法院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仲裁前证据保全最重要的条件是情况紧急,这是区别于仲裁中证据保全的重要标志。听谓情况紧急,是指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成为迫在眉睫的危险,利害关系人只能在申请仲裁前请求对相关证据予以强制性保护。
2.仲裁中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条件。仲裁中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所采取的对证据加以保护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我国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仲裁中证据保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证据有可能灭失的危险。在仲裁程序中,有些证据如果不能及时收集、保存,就有灭失的可能,在仲裁审理中就无法有效发挥其作用,如证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作为证据的物品有腐坏、变质或灭失的可能等。因此,证据有灭失的危险是申请证据保全的必要条件。
(2)证据存在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有些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虽不一定有灭失的危险,但存在有可能难以取得的情形。例如证人即将出国留学、定居,就会使证据在庭审时由于不能及时取得而使案件事实无法得到证明,因此,证据存在着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或因素是申请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
(3)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决定仲裁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如果不及时保全将影响仲裁案件的处理。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灭失或者难以取得将使得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无法举证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往往对证明案件事实起主要作用或者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在面临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时才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如果证据不是主要证据或者对案件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或者即使收集不到这些证据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就没有必要申请证据保全。
(4)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及世界通行的做法,证据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申请,不论仲裁机构还是法院都无权直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证据保全程序
1.仲裁前证据保全程序。
(1)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
(2)利害关系人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
(3)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4)对裁定保全的证据采取强制措施。
2.仲裁中证据保全程序。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从当事人提出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开始。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我国仲裁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68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有充分理由,确有保全证据必要,应当及时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裁定中应明确: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保全何种证据,存卷保管,以便仲裁庭
调查使用。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即可驳回证据保全申请,并作出裁定,说明理由,同时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
(4)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由于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未作相应调整,故仲裁前及仲裁中涉及行为保全的问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遵守仲裁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