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与受理是仲裁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仲裁活动。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就要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实际上仲裁程序的开始正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与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行为相结合的结果。(一)对仲裁申请的审查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符合仲裁法第21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是否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2.审查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申请手续是否齐备。审查仲裁申请书是否具备仲裁法第23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所要求的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和必要的证据等。
(二)审查后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我国仲裁法第24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如果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中发现仲裁申请书有欠缺,应当让申请人予以完备;如果认为仲裁需要补充,也应当让当事人补充。当事人弥补仲裁申请书的欠缺或者补充仲裁后,仲裁委员会自其递交经完备的仲裁申请书或者补充仲裁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继续有效,发生纠纷后应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有效,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的,仲裁无效,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有效,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三)对仲裁申请受理的法律后果
1.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仲裁程序开始启动,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取得了仲裁当事人的资格,各自依法享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根据仲裁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3.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答辩书是被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就仲裁申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答复和辩论的法律文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仲裁反请求是指仲裁的被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提出的与原仲裁请求有牵连的,旨在吞并或抵销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独立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