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当事人是指依据有效的仲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仲裁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进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关系是建立在他们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特定纠纷。如果某一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那么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也就不能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2.当事人之间必须订立有效的仲裁。仲裁是仲裁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仲裁,仲裁机构不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庭不能裁决纠纷案件,亦即没有仲裁就没有仲裁,也就不可能有仲裁当事人,所以仲裁是仲裁当事人产生和存在以及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
3.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具有可仲裁性。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所特有的属性。凡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该纠纷就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就不可能成为仲裁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有其特定的称谓。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人,被称为仲裁申请人;对方当事人被称为被申请人。
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参加人、仲裁参与人不同。仲裁参加人是指参加仲裁活动,并依法享有仲裁程序中的权利,承担仲裁程序中义务的人。仲裁参加人除包括仲裁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仲裁代理人。仲裁参与人除包括仲裁参加人以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关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我国仲裁法未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