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法律效力即仲裁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一项有效的仲裁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法院的约束力和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
(一)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使双方当事人受到他们所签订的仲裁的约束。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仲裁,就仲裁规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二)对法院的法律效力——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有效的仲裁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我国仲裁法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无效的除外。
(三)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义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就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又受到仲裁的严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事项无权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