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仲裁法律效力的确认机构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1.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定仲裁的法律效力,但当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的效力时,人民法院有权对此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对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作出解释,即当事人对仲裁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这一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效力时,仲裁委员会是否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成为关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则无权受理;反之,人民法院有权受理,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决定。
3.依照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效力的案件,由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效力的案件,由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效力的案件,由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