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的,该仲裁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无法加以确定的,当事人对此达不成补充,则仲裁无效。仲裁中要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纠纷事项和受理机构,该仲裁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如果未能达成补充,仲裁即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