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汇票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票据行为最为完整,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本票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支票包括出票、背书。
2.出票时的法定记载事项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时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A.表明“汇票”的字样;
B.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汇票上记载“交付货物后汇票照付”或“资金到账后付款”等字样的,该票据无效)
C.确定的金额;(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D.付款人名称;
E.收款人名称;
F.出票日期;
G.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F23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背书
A.背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转让票据权利的惟一方式。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持票人均可背书。
B.背书的后果: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可以得到承兑和付款的义务。
C.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票据权利,否则,其他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抗辩。
【提示】(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
1)对期后背书的限制: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A.“期后背书”,是指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背书人仍然将其背书转让;
B.期后背书的后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2)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是,此时票据仍然有效。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考点提示】
A.其后手的再次背书为“有效背书”;
B.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承兑
1)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规则。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并且,本票和支票也无需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4)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承兑的后果。
A.付款人可以拒绝承兑;
B.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C.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第40 条)。
5.保证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法定连带,不存在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