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但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0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海事诉讼的专属管辖
以下案件,由法律指明的特定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管辖
海事诉讼中承认管辖,即允许当事人以的形式确定管辖其案件的法院。但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或仲裁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