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86年的破产法,可以用三句话来概括:第一句话,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生;第二句话,破产法在困难中生存中;第三句话,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
1、破产法在反对声中产生,在困难中生存。在新中国也就是中国共产党的立法史上,86年的破产法是最难产的一部法律。为什么呢?因为立法在我国有一个特点,越是不懂的法律,人们越是容易通过,反之则不然。破产法也是这样。破产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功能基本制度,没有多少人懂,但破产法的直接结果是什么,大家都很清楚。特别是86年破产法,破产法的对象是针对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破产,从开始就有障碍。
2、在困难中生存:破产法产生之日起就这么困难,真要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意识情况之下,恐怕就更困难了,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个原因,破产法的制度层面存在缺陷。一个制度要想运行得好,必须这个制度本身很完善。特别是像大陆法系这样一个制度体系框架,它不象英美法律,英美法律很简单,但法官本身就有造法的功能,它能完善这个法律,它本身就是立法,但大陆法系尤其是中国,用解释弹性条款的方式来补充法律是不法的。所以第一个原因是制度上的原因。造成这种制度失无不足的原因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个原因,当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理论研究不充分的情况下,希望制定一个好的法律是一个幻想。这个原因导致了制度失天不足。 第二个原因是单一目标的追求。一部私法不是把它当作私法来起草,也就是把法律不当成法律来起草,而把它当成政治目标的追求。一旦法律搭上政治目的的时候,这种法律就完全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另一个导致制度先天不足的原因是舆论宣传的偏离。为了促使其顺利通过,舆论对破产法作了一些夸大宣传,把它的积极意义宣传过多,而消极意义人们却了解不多。这三个方面导致了制先天不足。这是第一个原因。
第二原因,就是意识上的矛盾、冲突。民族意识对法律影响相当大。破产与我们民族意识正好相矛盾,不只是破产法,立法中的法律意识中的二元化现象是相当严重的。法律意识是一回事,传统意识又是另外一回事。破产法的理念与传统意识不相符,实行起来是很困难的。
第三个方面就是中国特殊的国情。我国没有公私法划分的传统,没有私人支配的领域,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到今天为止仍分不清楚。对于中国国情的特殊,我们必须考虑因为我们的国有企业跟国外的国有企业不一样,我们的国有企业是政权统治的基础,所以我们的很多国有企业不但掌握了国有企业又掌握了经济命脉。在这样一种特殊国情之下,《破产法》本身就有很大问题。
第三句,在破产中破产,即破产法的破产。这也有三个问题。第一,统一的《破产法》已被各种各样的地方法规所代替。每一省、市、几乎每一角落都有自己的“破产条例”,而这个“破产条例”还比《破产法》更加优先。这是不符合宪法的。这样这个法律显然很难实现,破产法已破产。第二方面,职工安置问题。职工安置问题已经摆在了头等位置。一般情况下,政治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政治要让位于法律,但在中国不行。稳定是政治大局、是政治局所关怀的,力量比法律的力量大得多。在这种情况下,《破产法》确实很难实行。第三个方面的表现是《破产法》已经失去了作为独立法律程序的作用。在目前很多地方法院敢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受理时要与政府商量,这种法律程序就完全失去了作为司法独立程序作用,所以,这三个方面的理由,说《破产法》确已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