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禁止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要债期间不还债)
(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履行给付义务
A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B 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遭受损失的,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注意】《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做了进一步的补充。第19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3)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
A 管理人有权选择履行或者解除
B 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推定解除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C继续履行时对方当事人要求担保的权利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D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处理做了补充和细化。
第一 认定双方未履行完毕。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34条)
第二 出卖人破产,买受人违约的处理。
a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上述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5条)
b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