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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案例精选解析(4)

2013-12-28 18:40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14.陈满雄、陈秋园夫妇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

  2004年12月23日,陈满雄、陈秋园夫妇被法警带进法庭。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10月至1995年5月,陈满雄夫妇在澳门葡京赌场大肆赌博,欠下赌债后,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存汇科负责人冯伟权、池为奇内外勾结,利用两被告人的长城卡,在没有办理任何正常的贷款申请、担保、抵押等手续的情况下,采用恶性透支的手段,共同挪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资金累计达人民币4.2亿元。其中,部分用于归还赌博所欠的债务,部分用于归还个人经济纠纷债务。1995年5月再挪用人民币884万元后潜逃。事发后陈满雄带着妻子陈秋园潜逃国外,长达七年,2002年被引渡回国独角兽司法考试网Q1971736835。

  在这桩被称作“1995年国内最大的贪污、挪用公款案”中,银行职员冯伟权、池维奇无疑充当了“内鬼”。本案案发后,两名国有银行职员首先落网。 冯伟权归案后坦承,他的确为二陈成功透支做过大量手脚。冯供述说,陈满雄找到他密谋恶性透支长城卡后,除了5张信用卡取现单是二陈夫妇签名的之外;为了照顾长期不在中山的这对富豪夫妇,其他46张取现单,统统都是冯自己或找人代签。冯伟权如此“积极帮忙”,无疑是少不了经济利诱的。在他被法院认定的罪名中,除了挪用公款,还有一项就是受贿。冯证实,他曾多次催促陈满雄还款,但陈满雄每次都推托“你再支持我最后一笔就能还款”,直到最后,挪用黑洞已经大到无法弥补。

  请问:陈满雄夫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陈满雄的行为为何不构成贪污?

  15.综合案例(综合知识)

  居住在香港的张某伪造了大量人民币,准备偷运至深圳出售牟利。运载假币的渔船刚一到岸,即被缉私人员发现。张某即带领多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并迅速携带假币300万元在走私团伙的掩护下逃到东莞市。

  李某见销售假币有利可图,便从田某处借了3万元人民币,从张某处购买了面值为50万元的假币。但是,由于后来司法机关打击假币犯罪的活动持续开展,李某购买的假币一时不能售出,所以无法归还田某的欠款。田某多次追讨没有效果,便提议由李某用假币40万元偿还债务。李某权衡再三,只好同意。

  半年之后,某国有企业会计肖某知道李某手上还有10万元假币,就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了这批假币。然后,肖某又使用这些假币去购买毒品并贩卖,获取非法利益12万元。在与贩毒分子的交易完成后,肖安排其好朋友刘某从贩毒分子黄某手中领取贩卖毒品而非法获得的12万元。刘某为完成揽储任务,经肖某同意后,将此笔款项悉数存入自己所工作的储蓄所。

  问:1.张某伪造大量人民币出售牟利的行为构成何罪?

  2.张某为抗拒缉私带领多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3.李某用假币40万元偿还田某的3万元债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肖某挪用公款1万元购买假币,并使用假币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何罪?

  5.刘某从贩毒分子黄某手中为肖某领取贩卖毒品非法获得的12万元,存入自己工作的储蓄所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刘某与肖某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刑法案例精选答案答题思路:章某和郭某拐卖妇女案:

  (1)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3)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分)。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1分)。

  (4)郭某和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1分),其中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1分)。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1分),应当数罪并罚(1分)。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1分)。

  解析:

  案例1:答:(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2)李某在14岁生日当天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他还不满14周岁;(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开一辆汽车并卖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4)李某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为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他此时已经年满14周岁。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为其不满18周岁,应当按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6)李某在逃亡期间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仅对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凡不构成犯罪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2: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对乙的死亡没有罪过。首先,她没有杀害乙的直接故意;其次,她也无法预见乙会真的喝剧毒农药。甲是在和乙开玩笑,并没有逼迫乙喝农药。她认为乙作为一个成年人是不可能自愿喝农药的,这种看法并无错误。所以她对乙的死亡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对于甲来说,乙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件。

  案例3:答:李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不构成犯罪中止。

  李华虽然是为了毒死陈某才在饭店的食油和生粉里投毒的,但其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要有投毒行为,本罪即告既遂,而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因此李华主动打电话报警的行为虽然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但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只是一种自首行为。

  [分析](不属于答案)在抢劫中,被害人一边哀求,一边掏出钱,抢劫犯不再继续伤害受害人,但拿走了钱的,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而不是中止。因为抢劫以拿到钱为既遂[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但杀人中在人没死之前主动停止的,就能构成中止,因为其以人死为既遂。所以,既遂的问题是个分则问题,其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各罪不同。要掌握一些主要犯罪的既遂标准。

  案例4:答:(1)甲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预备状态,可以比照既遂范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乙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中止状态。因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

  案例5:(1)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还须为单位所犯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承担刑事责任。对宋某应数罪并罚。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宋某为了违规出国,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宋某将金某走私的证据带走并准备销毁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所在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礼堂坍塌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独角兽司法考试网整编。

  (2)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窝藏罪。应当数罪并罚。

  金某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明知宋某构成犯罪,仍助其逃跑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3)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谭某明知金某要杀宋某,仍为其带信寻找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4)刘黄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

  刘黄二人接信后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他们因宋某哀求即放过宋某,说明他们是自动停止犯罪,因此构成犯罪中止。

  (5)金某、谭某、刘、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刘黄二人属于犯罪中止,因没有危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金某、谭某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杀人未能成功是由于金某、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刘黄中止犯罪造成的。对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案例6:宗翠平可以被判处死刑。我国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宗翠平在杀害祝某时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但在杀害倪某时,则属于“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此不能适用死刑,因此可以判处宗翠平死刑。

  案例7:尹某构成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分析(如果题目分值较高,就要答这部分内容)]被骗人数的广泛性,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点之一。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必须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未实施此行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本案中,尹以借款等为名进行诈骗时,一般都只跟受害人单线联系,在借钱时都会要求受害人“别跟别人说”。虽然尹欺骗李某向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投资40.5万元,属于集资性质,但仅凭此笔款项并不能认定尹实施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全案属于集资诈骗性质。被害人尽管人数众多,但均与尹认识,包括亲戚、同学、其公司的职工以及相识多年的熟人,41名受害人也无一人证明尹是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的。因此,尹采取的是诈骗熟人的作案方式,即直接找到受害人本人后,以种种理由骗取钱款予以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式,因此构成诈骗罪。

  案例8:答:甲乙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甲乙虽然也是利用了丙对其子丁生命的担忧而向丙勒索钱财,但是丁并没有真的被绑架,其生命并没有受到威胁。绑架必须有非法拘禁行为,它体现为人质行动自由现实地受限制,如果只是欺骗某人留在某地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刑法之所以对绑架罪规定非常严厉的刑罚,就是因为它直接危及公民的生命安全。;因此,这种行为被称为“假绑架,真勒索”,以敲诈勒索罪定罪。甲乙共同谋划了敲诈勒索行为,并共同实施了犯罪,因此构成共犯。

  案例9:答:赵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王并没有委托他保管行李,其将行李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侵吞”的特征。

  案例10:答:李向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李向兵明知钱是死者项红艳的,仍将其据为己有,构成盗窃罪。其欺骗许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许某并不是钱的主人,也未因受骗而交付给他财物。

  在量刑上,李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分析]:拿死者的钱、已经昏迷的人的钱、眼看着别人掉下来的钱、挖出明知是别人埋好的财物的,都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因为行为人在拿财物之初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物并没有合法交给行为人占有过独角兽司法考试网整编。

  案例11:答:(1)如果刘某的伤势为重伤,则王二郎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抗税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2)如果刘某的伤势为轻伤,则王二郎构成抗税罪。因为抗税罪的构成要件“以暴力、威胁方法”就包括了使用暴力殴打税务人员的行为。在致税务人员轻伤、轻微伤时,都只定抗税罪,而不再同时定故意伤害罪。(3)如果刘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则王二郎构成抗税罪。道理同上。

  案例12:答:(1)刘德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刘德将其他公司多发给本公司的货物私下卖掉,看起来好像是没有损害本公司的利益,其实不然。刘德的公司并不能无偿占有溢货,它必须将其退还原公司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购买之。因此,如果这批货物不存在了,该公司必须负责赔偿,所以,刘德等于是将本公司的货物私下卖掉了并侵吞了货款。因为刘德所在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他构成职务侵占罪。

  (2)刘德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主体不对。货物并不是发给刘德,而是发给其公司的,刘德所在公司才构成不当得利。

  (3)刘德的误卖行为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刘德多卖的90打货物本来就是公司的财产。

  案例13:王一兵构成贪污罪。

  (1)关于王一兵的身份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冶金公司和集体企业耀华水泥厂投资组成的国有、集体联营企业。王一兵作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至非国有企业宝耀公司从事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对王一兵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关于王一兵是否有权使用宝耀公司利润余额1994年5月,宝耀公司董事会决定,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核定1994年度利润指标为380万元,完成指标奖励王一兵10万元,超额完成的部分提成30%奖励给王一兵。但王一兵隐瞒了真实的经营情况,向董事会谎报1994年度经营利润为423.8万元。董事会在未经审计情况下听信了王一兵的汇报,决定对王一兵奖励23万元,并在多次催促王一兵上交1994年度利润无效的情况下,又与王一兵签订了《上交利润定额包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是在王一兵虚报1994年度利润,损害宝耀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无效。王一兵及辩护人提出自己有权使用宝耀公司利润余额的意见不能成立。

  (3)王一兵是否构成贪污1994年期间宝耀试验所尚属宝耀公司全资下属单位,王一兵将宝耀公司财产转到宝耀试验所不如实记帐,尚不能以贪污罪论处。但1997年宝耀试验所转制为个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王一兵利用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匿公司对宝耀试验所12辆搅拌车资产的所有权,使该部分本属宝耀公司所有的公共财产被王一兵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宝耀试验所非法占有,该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贪污数额应是王用非法转移的资金购买12辆搅拌车及其附件的价值,计700余万元。

  案例14:陈满雄夫妇在欠下赌债后,与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两被告人的长城卡,在没有办理任何正常的贷款申请、担保、抵押等手续的情况下,采用恶性透支的手段,共同挪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资金累计达人民币4.2亿元,因此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陈夫妇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挪用公款,因此可以构成共犯。

  陈不能构成贪污罪,因为陈并无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银行工作人员冯某证实,他曾多次催促陈满雄还款,但陈满雄每次都推托“你再支持我最后一笔就能还款”,这说明陈某并无侵吞公款的故意。陈满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如果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则能构成贪污罪,但他不是,所以仍然只定挪用公款罪。

  案例15:(1)张某伪造货币并出售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走私假币罪;其出售行为不另定罪。

  (2)张某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3)李某用假币偿还田某债务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构成购买假币罪。因为他们明知是假币而以之顶替债务,其实质是出售假币。

  (4)肖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购买假币罪、贩毒罪,数罪并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

  (5)刘某构成洗钱罪,其明知这12万元是贩毒所得,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构成洗钱罪。由于他和肖某事前并无通谋,因此并不构成贩毒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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