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王二郎伤害税务人员案(妨害公务罪中想象竞合的处理)
王二郎是在西溪农贸市场上卖生猪肉的个体屠宰户。2004年3月5日,税务人员刘某向王二征收生猪屠宰税12元。王二郎不但不给,还破口大骂刘某。刘某耐心向王二郎宣讲税收知识,劝说其交税。正在刘某讲话时,王二郎突然拿起挂猪肉用的钢制尖棒扎入刘某胸部,还用力搅了两下。刘某胸部当即冒出大量鲜血。刘某被旁观群众立即送往医院。
问:1.如果刘某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王二郎构成何罪?为什么?
2.如果刘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王二郎构成何罪?为什么?
3.如果刘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王二郎构成何罪?为什么?
12.刘德侵吞溢货案(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认识错误的问题)
被告人刘德,系某集体所有制的公司的业务员。2003年底,刘与另一业务员陈明代表公司在广州按合同接受37200打进口“引擎整修剂”时,陈发现溢货现象,即港商多发了货,陈将此事告知刘。刘经清点后认为出现溢货300打,并要陈勿将此情况告知别人。几天后,刘将此300打整修剂以每打280元的价格卖给个体经营者王某,并要王将8.4万元货款汇至刘原来工作过的S外贸公司的账上。S外贸公司的财务人员接照公司总经理的指示,从银行提取现金3.1万元交给了刘。刘则以个体经营者王某的名义,以借款为名填写了借支单。案发后刘供称,S外贸公司给他的3.1万元,是他为自己原来工作过的单位做了8.4万元“贡献”后所得到的奖金。后经查证,溢货实为210打。
问:(1)刘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构成犯罪,为何罪?
(2)刘德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什么?
(3)刘德误将属于N公司的90打整修剂当作溢货转卖是何性质?为什么?
13.王一兵贪污案(贪污罪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兵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担任上海宝耀建材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隐瞒真相、篡改财务帐册等方式,将企业的财产转至自己及亲属参股的上海宝耀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以下简称宝耀试验所)和包括自己亲属在内的个人集资经营并挂靠在宝耀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用于购买设备或投资,侵吞企业公款共计11747116.10元,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一兵否认犯贪污罪。
被告人王一兵的辩护人认为,王一兵既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又无贪污犯罪的故意,没有将公款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宝耀公司系由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上海耀华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华水泥厂)于1992年7月共同投资成立的国家、集体联营的企业。被告人王一兵受冶金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993年6月,经被告人王一兵提议,宝耀公司出资成立了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宝耀试验所,由王一兵负责经营。1995年1月,宝耀试验所吸收职工个人股金120万元(其中王一兵及亲属集资计69万元),将宝耀公司原投入折算为30万元,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集体与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一兵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7年10月,宝耀公司转让原在宝耀试验所的30万元股权,由宝耀试验所职工个人集资充抵,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王一兵及其妻、母、女、弟、妹等亲属共计投资104万元,占总投资的69%,王一兵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994年底,被告人王一兵指使财务主管人员宋宗勇利用其兼任宝耀试验所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从宝耀公司抽出财务凭证虚假做人宝耀试验所帐目和篡改宝耀公司帐目的方法,将宝耀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的帐上,或者用以冲抵宝耀试验所应付宝耀公司的费用。其中:
(一)1994年期间,宝耀公司收到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浦东上南房产实业公司、上海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8023070元,王一兵指使宋宗勇在开具宝耀公司销售发票后,采取虚设科目的方法,将该款的银行进帐单、宝耀公司的销售发票等作为收款凭证记入宝耀试验所帐上,并用于宝耀试验所购买进口搅拌车和其他支出费用,共计6940470元,有关凭证均记入宝耀试验所管理费用帐户和固定资产帐户。此外,宋宗勇还根据王一兵的意图,篡改宝耀公司的财务帐户,隐匿并减少了宝耀公司应收款共计7986797.23元。
(二)1994年3月,宝耀公司分别开出160万元和40万元的支票给宝耀试验所,宝耀试验所主要用该款购买了两辆日本三菱牌搅拌车,并作为固定资产入帐。1994年底,宋宗勇在宝耀试验所实际未还款的情况下,虚假做帐,伪造宝耀试验所向宝耀公司还款的假象,致使宝耀公司多支付宝耀试验所1991323.59元。
另查明:1995年3月,王一兵在宝耀公司董事会上隐瞒1994年度经营利润和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车辆的真实情况,谎报经营利润只有423.8万余元。后由于王一兵一直不上交利润,同年10月,董事会又与王一兵签订了《上交利润定额包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一兵在1993年底至1997年底承包期限内,须上交利润总额850万元,其中1994年度上交400万元,以后每年度各上交150万元,上交利润后的余额由王一兵支配。但直至案发,王一兵未上交任何利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
1.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
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冶金公司和集体企业耀华水泥厂共同投资组成的联营企业。根据联营合同,冶金公司委派王一兵为宝耀公司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宝耀公司的生产经营。
2.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
王一兵得知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后,即要求会计人员重新做帐,将利润改为400余万元,其余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
3.关于被告人王一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
1994年5月,宝耀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定,王一兵完成380万元利润指标后可获奖励10万元,超额完成部分的30%,由王一兵支配奖励自己及其他有功人员。
王一兵隐瞒了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实际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以及用宝耀公司公款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设备的情况,向宝耀公司董事会汇报虚假利润。董事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决定与王一兵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上交利润标准,并同意王一兵在完成经营利润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利润余额。
请问:
(1)王一兵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王一兵和公司董事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证明王一兵可以自由支配所有超额利润而不构成贪污?
(3)1994年,宝耀试验所系宝耀公司的全资下属单位,王一兵将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的行为能否证明王具有贪污故意,是否构成贪污?1997年改制时,王将用宝耀公司财产700多万元购买的搅拌车等不收回宝耀公司,而是作为宝耀试验所的固定财产,能否构成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