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这样几类关系: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
依UCP600号第4条第1款的规定,信用证在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银行独立于买方进行付款,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是信用证产生的目的,是跟单信用证的根本原则和特征。信用证独立原则,保障信用证交易(支付)的独立性,不允许银行以卖方与买方之间对有关基础合同履行的争议,作为不付款、减少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也不允许买方以其与卖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为理由,限制银行向受益人付款。英国判例法曾指出,信用证如同汇票和现金,不允许以其他原因减损其效力。
在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关系上,一般来说,信用证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开立,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在卖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卖方应按信用证条款履行合同;或者要求买方、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直至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为止。
在受益人交单不合格被拒付或者受益人没有在有效期内按时交单时,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解除,信用证关系消灭。但买方按照合同对卖方承担的付款责任并没有消失。这也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另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