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内地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内地处理涉台事务的基本原则。按照前述规定,涉台送达分两种情形:
1.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这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受送达人居住在内地的,或者受送达人不在内地居住,但送达时在内地的,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2)受送达人在内地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3)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4)受送达人在内地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采用上述四种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依法留置送达。
(5)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6)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用此种方式送达,应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并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7)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此种情形下的送达,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8)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2.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首先,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应当有后者的委托函。在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送达。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按照原途径退回。
其次,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再次,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依原途径退回。最后,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