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制交易
反垄断法第32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地区封锁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地区封锁以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为最常见、最典型。具体表现: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狭义上讲地区封锁通常是指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广义上来讲还包括限制或排斥跨地区的招投标、限制或排斥跨地区的投资或分支机构的设立行为。
3.行政强制限制竞争的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4.禁止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注意:主体不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