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规则可依照制定者身份,分为国家制定法和习惯法。国家制定法是国家立法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习惯法则是指由商人团体根据商业活动惯例确定的行为规则。在商法领域中,习惯及习惯法曾经发挥过举足轻重的作用。早期商法规范实际就是商人习惯法,国家立法机关极少在商事领域发挥其立法职能,而是容忍商人团体推行其行业通行惯例。所以,传统商法规则的确定、解释和实施,在相当程度上依赖商入团体的“造法功能”和“司法职能”,从而展现出商法的习惯法特点。在各国逐渐扩张立法及司法权过程中,国家制定法的地位日益提高,习惯法的作用大大降低,这种趋势同样体现在证券法领域中。
但是,证券法仍然体现出国家制定法和习惯法并存的局面。证券发行与交易制度是一个异常复杂的交易规则体系,不仅环节多,各环节之间联系非常密切,无法指望国家制定法对交易规则体系的全部内容作出完整和全面的规定。国家制定法通常只就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基本和重大问题作出规定,以保证证券市场在整体上的有序发展。在证券上市标准、上市审查及证券交易业务准则等方面,则不得不交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自律组织依照证券法原则作出具体规定。正因如此,各国证券法普遍认可自律管理和自律规范的特殊地位,允许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制定章程、各种营业规则和管理制度,规范证券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行为,甚至允许自律组织依照相关规则对其成员施加处分。这些自律规则显然不是国家制定法,也不借助国家强制力加以实施,但却发挥着调整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属于习惯法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