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市场产生较晚,但发展迅速。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仍在快速发展和变动中,证券监管体制已显现的某些现实特点也会不断变化;《证券法》实施后,证券监管最终模式尚有待在实施中细化和明确。结合目前情况,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呈现以下特点:
(一)重视政府监管
有的学者根据证券市场的发育情况,将证券市场分为政府推动型和自由发展型两种。前者是在政府权力的影响和支配下开设和运作的证券市场,后者则是在自由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证券市场。在两种市场形态下,监管体制存在重大差别。前者通常更强调行政或政府监管的优势地位,后者则在原有自律管理基础上,增加了政府监管的内容。
政府监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管理体制以及对自由经济逐渐实施管制的管理体制间的切人点。在各国证券法发展过程中,曾经存在以自由主义为支配观念的证券监管体系,并培育了世界早期的证券市场。但在自由主义支配之下,也曾经出现了震惊全球的金融动荡。实践证明,自由主义监管体制往往容易导致资本市场的混乱,进而影响整个金融市场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在这种担心下,原来主张自由主义证券监管体制的国家逐渐转为加强国家或者政府监管的新证券监管体制。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经济管制体制,没有经历自由经济或者放任主义的发展过程。在这种体制中,国家计划成为调整、引导国民经济的基本手段。这种计划经济体制承认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强大行政干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在资源分配上的积极作用,难以避免人为的不合理干预。所以,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国家干预是改革的重要环节。我国证券市场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和快速发展起来的,在培育我国证券市场的过程中,必然会逐渐消除证券市场中过度的国家干预,实现由严格管制向弹性管制的过渡。但是,这不意味着要彻底消除政府管制的作用,而应以改变传统的监管范围和方式为首要任务。
我国证券市场的政府管制体现在许多方面。首先是股份公司设立上的政府监管。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问题上采用特许主义,该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这一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并不是单纯依照投资者意志行事,也不是以投资者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即可获准设立股份公司,设立股份公司必须首先获得来自政府的预先批准。其次,证券发行依然带有相当程度的计划色彩。根据以往之监管体制,国家计委(现名称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务院证券委要协调有关中央机关,核定和下达每年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现在虽不再采取额度审批计划,但新股发行审核制度尚未显现出与额度审批制度的根本差别,依然受计划因素的间接影响。另外,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获得国务院的特别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所。国家通过限制证券供应量和证券市场的发展进度,有效地控制着证券市场的发展。
政府计划或者政府行为是平衡市场交易关系的重要手段,对我国证券市场依然存在巨大影响。对于新生且脆弱的证券市场来说,政府管制是十分必要的,但也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及时作出适度调整,防止政府管制不当所带来的损害。就当前情况来说,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主要应当是适度放松政府管制,而非取消管制。
(二)强调实质管理
在实质管理体制中,证券法对证券发行条件与程序作出规定,即使证券发行人依法承担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政府监管部门也有权审查发行人条件并决定是否准许其进行证券发行。在证券法理论上,形式审查是与实质管理相对应的管理体制,它是指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披露与证券发行有关的各类信息,政府仅负责审查拟发行证券是否符合公开原则的规定,是否向投资者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而不管其是否给投资者带来足够的盈利。我国现行证券法不仅严格规定了各类证券发行的基本条件和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而且政府监管机构将依照其监管职责,审查并确认其是否真正具备证券发行条件,这在性质上属于实质管理体制。
(三)强调集中管理
我国以往的证券监管体制基本上属于分散型监管体制,许多机构和部门以不同方式介入证券市场监管,导致监管机构的职权交叉,虽然各监管机构有其专属职权,但也有与其他机构共享的职权,权力与责任的不统一状况,往往会出现监管漏洞和重叠。为了消除分散型监管体制的缺陷,提高证券监管效率,众多有识之士提出要建立集中监管体制,消除证券委与证监会并存,中央管理与地方管理并存的分散管理局面。 在总结以往证券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我国《证券法》第 7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我国证券市场集中管理者的地位,克服了国务院系统内多头管理,各地分别管理的局面,从而为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促进企业转换经营管理机制,推动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和流动,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