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营者集中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违法行为。
①未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而实施集中的行为。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②违法实施集中的行为。这些行为有:第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初步审查的决定作出前,经营者实施的集中;第二,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审查期间实施集中的行为;第三,不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实施集中的行为;第四,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禁止实施集中的决定后仍实施集中的行为。
(2)法律责任。
①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对于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责令停止实施,是阻止、避免违法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这种措施是用于经营者已经开始实施集中但尚未完成的情况。
②责令限期处置。责令限期处置是指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违法的经营者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针对已经完成的违法经营者集中,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防止因经营者集中而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而不能仅仅处罚了事。具体手段可以有: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包括在必要时强制对经营者进行拆分。对于通过合同、技术控制、干部兼任等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责令其解除合同、撤回干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③罚款。在采取有效措施使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同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实施集中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对违法者的惩罚及对可能效尤者的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