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禁止“实质性减少竞争”的集中。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有“支配地位”标准与“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之分。“支配地位”标准是指以获取或维持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集中的标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是指以竞争效果明显降低作为反垄断法控制经营者集中的标准。
由于“支配地位标准”仅仅关注静态的市场结构,如企业规模、市场集中度等,对动态的企业行为重视不够,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的目标。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采用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其第2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2)禁止经营者集中的除外规定。由于经营者集中存在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作用,即使被认定为对竞争有损害的经营者集中,只要其对经济的积极促进作用大于消极作用也有可能获得批准。这些积极作用主要表现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产业发展与转型、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就业等整体经济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尤其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整体经济”、“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竞争力”等成为许多国家在企业合并判例中对合并不予禁止的主要理由。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对禁止经营者集中的例外也作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为了有效预防这类集中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第29条还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显示出立法者对经营者集中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给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对宽松的执法裁量空间,以便在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寻求到合理的平衡点,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作为一种政策工具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