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律师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四种。
律师法第44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3.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6.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8.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9.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10.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1.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8条对律师法第44条第(11)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作了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按照该处罚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包括:
1.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2.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3.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4.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5.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6.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7.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8.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9.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10.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11.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12.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13.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14.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15.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16.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17.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2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18.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19.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0.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21.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律师法第45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的;
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