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2号
发布日期:2016-3-17
执行日期:2016-4-17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6年3月17日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
第七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
第八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
(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
(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的可追溯性、精确性、清晰度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
(三)航空资料通报;
(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单和明语摘要。
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
对外提供的地理坐标和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对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
第三章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包括:
(一)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三)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全国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有关部门、民航局空管局有关部门等原始资料提供单位建立联系,收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审核、整理、发布《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
(四)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五)负责我国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发行;
(六)负责国内、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审核指导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
(七)负责航行通告预定分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八)承担全国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九)向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收集、初步审核、上报本地区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接收、处理、发布航行通告,指导检查本地区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地区航空资料和数据的管理;
(五)负责本地区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六)向本地区机场航空情报单位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可同时承担所在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初步审核、上报本机场及与本机场有关业务单位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二)接收、处理、发布航行通告;
(三)组织实施本机场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
(四)负责本单位及本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所需的航空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提供24小时航空情报服务;其他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负责区域内航空器飞行的整个期间及前后各90分钟的时间内提供航空情报服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安排航空情报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三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应当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差错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使用配置统一的航空情报自动化处理系统和连接航空固定电信网的计算机终端;
(二)配备符合提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航空情报员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值班、飞行准备和资料存储等功能的基本工作场所;
(四)配备满足工作所需的办公、通讯和资料存储等基本设施设备和工具;
(五)配备本单位所需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与航空情报工作紧密相关的法规标准和规定,供咨询和飞行前讲解使用的参考图表和文件等;
(六)国际机场及其他对外开放机场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之通航国家的航空资料以及相关的国际民航组织出版物;
(七)配备航空情报服务需要的其他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在便于机组接受航空情报服务的位置。
第四章航空情报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航空情报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航空情报人员的专业培训,航空情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和考核。航空情报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担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民航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局认可的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