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第三十条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情报员应当加入飞行机组进行一年不少于两次的航线实习。
第五章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三十二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分为基本资料和临时资料。
基本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含)以上较为稳定的资料,主要用于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各种航图以及航空资料通报。
临时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以内和临时有变更的资料,主要用于发布航行通告和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第三十三条下列有关业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一)空域规划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空中交通服务空域和航路的设立、变动或者撤消;
空中交通管制、搜寻援救服务的规定及变动;
空中走廊、禁区、限制区、危险区等特殊空域的设立、改变或者撤消;
炮射、气球、跳伞、航空表演等影响飞行的活动;
航路的关闭、开放;
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程序;
机场的仪表和目视进近程序;
主要临近机场;
噪声限制规定和减噪程序;
机场地面运行规定;
飞行限制和警告。
(二)航务管理部门:
机场运行标准和航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机场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
(三)通信导航监视部门:
通信导航监视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的导航和地空通信设施的建立、撤消、工作中断和恢复,频率、识别信号、位置、发射种类和工作时间的改变及工作不正常等情况;
地名代码,部门代号的增减或者改变。
(四)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地理位置和管理资料;
机场地勤服务和设施;
机场服务单位工作时间;
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布局、数量、物理特性及其变化;
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关闭、恢复或者运行限制;
直升机着陆区域;
目视导航设施、机场助航灯光系统、风向标的设置及其主要部分的改变、中断和恢复、撤消;
跑道、滑行道、机坪、飞机等待位置等道面标志和障碍物位置标志的设置、改变或者撤消;
飞行区和障碍物限制面内影响起飞、爬升、进近、着陆、复飞安全的障碍物的增加、排除或者变动,障碍灯或者危险灯标设置、中断和恢复;
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及其影响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使用的,其开工和计划完工时间、每日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施工区域的安全标志和灯光的设置发生变化;
机场救援和消防设施保障等级及其重要变动;
跑道、滑行道、停机坪积雪、积水情况及其清除和可用状况等发布雪情通告的情报;
扫雪计划,扫雪设备和顺序;
鸟群活动。
(五)机场油料供应部门:
机场航空油料牌号和加油设备的可用情况。
(六)气象服务机构:
气象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及程序的建立、更改或者撤消。
(七)国际运输管理部门:
简化手续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国际运输规定;
海关、出入境有关规定;
卫生检疫的规定。
(八)航行收费管理部门:
国际飞行的收费规定。
(九)其他相关业务部门:
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第三十四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与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持直接的、固定的联系。
第三十五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一)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在预计生效日期80天前提供原始资料。
(二)不按照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至少在生效日期56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但用于拍发航行通告的除外。
(三)以航行通告发布的航空情报,应当在生效时间24小时以前提供原始资料。临时性的禁区、危险区、限制区以及有关空域限制的,应当在生效日期7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第三十六条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提交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特快专递、传真等。向同级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通常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需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专用技术名词等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应当附有英文译稿。
第三十七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编辑修订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签发航行通告。《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
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详细、准确地填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必要时,应当增加附图。
第三十八条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核证和审批,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涉及多个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协调一致后,统一提供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第四十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来源于规定的原始资料提供部门;
(二)符合规定的格式;
(三)正确执行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
(四)满足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质量要求;
(五)有必要发布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经审核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其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协调、定期培训和资料定期符合性检查机制。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采用情况反馈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
第六章航空情报服务产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分为基本服务产品和非基本服务产品。
基本服务产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和《军用备降机场手册》及其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和航空资料通报。
非基本服务产品是指根据民航发展和用户需要制作或者发布的专用航空资料。
第四十三条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编印发行。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综合配套,并保证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四条采用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资料,其执行日期应当从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的共同生效日期表(以下简称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定。共同生效日期表见本规则附件三。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一般按照共同生效日期表挑选相近的日期发行资料。
采用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资料具体见本规则附件四。
第四十五条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情报基本服务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效日期应当从共同生效日期表中挑选;
(二)生效后的28天内不得进行更改,除非持续时间不超过28天;
(三)至少在生效日期前42天颁发;
(四)以纸张印刷形式颁发的,应当标注“AIRAC”。
共同生效日期无资料颁发的,应当在该生效日期的前一个周期内,以航行通告或者其他适宜的方式,颁发“无资料”通知。
第四十六条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逐步实行电子媒介和互联网分发,减少纸张发行。
第四十七条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以快捷、可靠的方式直接分发至用户指定的地址,并建立用户记录和分发反馈记录。
第四十八条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需双方相互提供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修订、更换和销毁。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用户,应当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确保资料的可靠、准确、完整。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是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资料。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应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用中、英两种文字编辑出版。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五的要求,包括经批准国际机场及其他对外开放机场、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每页资料上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并且在资料下方注明出版日期、生效日期。
第五十四条需要对外提供未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的资料,应当由民航局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
第五十五条《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是我国民用航空器进行境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资料,应当使用中文编辑出版。
第五十六条《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六的要求,包括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机场需要编印和提供使用的航图种类,应当符合本章第四节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分成若干分册出版。每页资料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资料的出版日期和生效日期。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我国民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备降的需要,应当出版《军用备降机场手册》,作为《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的补充。
编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的军用机场资料应当经有关军事单位批准。
第五十九条仅用于通用航空的民用机场航空资料可以由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根据需要参照《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的要求编辑、分发,并向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备案。
第六十条《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军用备降机场手册》不得向外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四节航图
第六十一条航图是保证航空器运行以及其他航空活动所需要的有关规定、限制、标准、数据和地形等,以一定的图表形式集中编绘、提供使用的各种图的总称。
第六十二条航图分为特种航图和航空地图。
特种航图包括机场障碍物A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精密进近地形图、航路图、区域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仪表进近图、目视进近图、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空中走廊图、放油区图等。
航空地图包括世界航图、航空图和小比例尺航空领航图等,航空地图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绘制、使用。
第六十三条编辑制作航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图编绘规范》要求。
第六十四条绘制航图应采用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提供的航空地图或者地形图作为参照图或者底图。绘制的航图比例尺应当等于或者小于参照图或者底图的比例尺。航图一般使用高斯-克吕格投影,其中航路图、区域图使用等角正割圆锥投影。
第六十五条航图应当标绘与其飞行阶段相关的资料,标绘的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资料的标绘应当准确、清晰、不变形、不杂乱,在所有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均易于判读;
(二)航图的着色或者色调和字体大小,便于驾驶员在不同的自然或者人工光线的条件下判读;
(三)不同航图上标绘的资料,应当按相应的飞行阶段,从一幅图平稳地过渡到另一幅图。
第六十六条航图上应当标注航图的种类名称、地名和机场名、航图代号、出版单位、出版日期、生效日期、磁北、真北、磁差、比例尺等要素。
第六十七条航空地图为特别制定的航图补充基础资料,主要用于目视飞行及制定飞行计划。
第六十八条航路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沿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和程序实施领航。
航路图标绘的资料密集,难以清晰表示时,应当绘制区域图。
第六十九条提供仪表飞行的机场及其跑道,应当绘制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
第七十条提供仪表飞行的跑道,应当绘制包括进近、着陆、复飞、等待程序及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等内容的仪表进近图。
提供Ⅱ、Ⅲ类精密仪表进近的跑道,还应当绘制精密进近地形图。
第七十一条提供目视飞行的跑道,应当绘制目视进近图。
第七十二条对于民用机场,应当绘制机场图。
机场图中无法清晰表示滑行道与停机位置之间的滑行路线的,应当补充绘制机场地面活动图;需要进一步清楚地表示停机位置的,应当补充绘制停机位置图。
第七十三条对于民用机场,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A型图,起飞航径区内无重要障碍物的机场可以不绘制,但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和《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予以说明。
机场周围净空条件复杂的,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B型图。
第七十四条空中走廊图、放油区图等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绘制。
第五节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第七十五条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应当公布有效期在3个月以上的临时变更,或者有效期不到3个月但篇幅大、图表多的临时性数据资料。
第七十六条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以黄色纸张印刷,补充资料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有效的,该补充资料应保留在航空资料汇编中。
第七十七条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不定期出版,按照日历年顺序编号。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发布后应当以触发性航行通告的形式予以提示。
第六节航空资料汇编修订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和《军用备降机场手册》内容的变更,应当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修订、《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备降机场手册》修订等航空资料汇编修订,以保持汇编资料的准确和完整。
航空资料汇编修订发布后,应当以触发性航行通告的形式予以提示。
第七十九条每期航空资料汇编修订单中,应当标明修订资料汇编的名称、编号、出版部门、出版日期和生效日期等。
修订应当采用固定、统一的格式,便于用户识别换页。
第八十条以航行通告方式发布过的航空情报,需要纳入或者修订相应的航空资料汇编时,应当及时印发航空资料汇编修订,并在修订单中注明被编入的航行通告编号。
第八十一条航空资料汇编修订页中主要内容的变动,应当以明显的符号或者文字注释予以提示。
第八十二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定期印发航空资料汇编校核单,校核单应当列出全部有效资料的页码编号和出版日期。
第七节航空资料通报
第八十三条涉及法律法规、空中航行、技术与管理、飞行安全等方面内容,但不适宜以航空资料汇编或者航行通告形式公布的,应当以航空资料通报方式公布(具体内容见本规则附件七),主要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程序、设施的任何重大变更的长期预报;
(二)有关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解释性和咨询性资料;
(三)有关技术、法律、行政性事务的解释性和咨询性资料或者通知。
第八十四条航空资料通报不定期印发,航空资料通报应当按日历年连续编号,每年至少发布一次现行有效的航空资料通报校核单。
第七章航行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