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航行通告是有关航行的设施、服务、程序等的设立、状况、变化,以及涉及航行安全的危险情况及其变化的通知。
航行通告的收集整理、审核发布工作,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航行通告。
第八十六条航行通告分为国际、国内和地区系列的航行通告,S系列的雪情通告,以及V系列的火山通告:
(一)国际系列航行通告,用于国际分发,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
(二)国内系列航行通告,用于国内分发,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发布。
(三)地区系列航行通告,用于本地区内分发,由各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发布至所在地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四)S系列的雪情通告,由各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直接发至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以及与本场航班运行有关的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对外开放机场的雪情通告,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向国外转发。雪情通告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从0001号开始编发。
(五)V系列的火山通告,由火山所在地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或者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负责发至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及有关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通告室负责对国外转发。
第八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
(一)机场或者跑道的设立、关闭或者运行重要变化;
(二)机场、航空情报、空中交通、通信、气象、搜寻救援等航空服务的设立、撤消或者运行的重要变化;
(三)无线电导航和地空通信服务的设置、撤消及工作能力的重大变化,包括:无线电导航和地空通信服务的中断或者恢复、频率的更改、服务时间的变化、识别信号的变化、方向性助航设施的方向调整、设施位置的改变、总发射功率50%以上的增减、广播时间或者内容的变化,以及任何无线电导航和地空通信发生异常或者不可靠的情况;
(四)目视助航设施的设置、撤消或者重要变动;
(五)机场灯光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的中断或者恢复;
(六)空中航行服务程序的设立,撤消或者重要变化;
(七)机动区内重大缺陷或者运行障碍的出现或者清除;
(八)燃油、滑油和氧气供应的限制和改变;
(九)可用搜寻援救设施和服务的重要改变;
(十)标志空中航行重要障碍物的危险灯标的设置、撤消和恢复;
(十一)有关规定中出现更改或者变化而且需要立即执行的;
(十二)超出公布范围的障碍物、军事活动、航空表演、航空竞赛、大型跳伞活动等影响空中航行的危险情况的出现;
(十三)起飞、爬升、复飞、进近区和跑道升降带内影响空中航行的障碍物的设置、移除或者变动;
(十四)禁区、限制区和危险区的设立或者中止,包括生效和停止时间及使用状况的变化;
(十五)存在拦截可能并且需要在VHF紧急频率121.5MHz长守的区域、航路或航段的设立或者中止;
(十六)地名代码的分配、取消或者更改;
(十七)机场救援和消防设施常规保障水平的重要变动。只有涉及改变保障等级时,方可签发航行通告,并说明变化的等级;
(十八)活动区内因雪、雪浆、冰和积水导致危险情况的出现、消除或者重要变化;
(十九)由于发生流行病而需要更改防疫注射和检疫要求;
(二十)太阳宇宙射线预报;
(二十一)火山活动有关的动态重要变化,火山爆发的地点、日期和时间,火山灰云的水平范围、垂直范围,包括移动方向以及可能受影响的飞行高度层、航路或者航段;
(二十二)在核子或者化学活动中,向大气层释放辐射物质或者有毒物质的事发地点、日期、时间,受影响的飞行高度层、航路、航段以及活动方向;
(二十三)人道主义救援任务的实施以及由此受到影响的空中航行的各种程序或者限制;
(二十四)空中交通服务和有关支持服务中断或者部分中断所采取的短期紧急措施;
(二十五)发生可能影响航空器运行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八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不得以航行通告形式发布,应在飞行前讲解或者通知驻地航空公司:
(一)停机坪和滑行道上的例行维修工作,不影响航空器安全活动的;
(二)施划跑道标志的工作,但航空器可以在其它可用跑道上安全运行,或者施工设备可以随时移开的;
(三)机场附近有临时障碍物,但不影响航空器运行的;
(四)机场灯光设施局部故障,但不直接影响航空器运行的;
(五)地空通信出现局部、暂时的故障,但有适当备用频率可用的;
(六)缺少停机坪信号指挥服务及道路交通管制的;
(七)机场活动区有关位置标记牌、目的地标记牌或者其他指令标记牌不适用时;
(八)其他类似的临时性情况。
第八十九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行通告的校核制度。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每个日历月至少拍发一次规定格式的航行通告校核单,校核单应当列出现行有效的航行通告清单。
第九十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定期印发有效航行通告明语摘要。
第九十一条航行通告应当按照标准格式,通过航空固定通信网络发布。
第九十二条航行通告的发布应当采用航行通告预定分发制度,将航行通告直接分发给预先指定的收报单位。
第九十三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就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的发布,签发提示生效信息的触发性航行通告。
触发性航行通告的生效日期应当与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的生效日期相同,并保持14天有效。
第九十四条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收到有关跑道、停止道、滑行道、停机坪上有积雪、结冰、雪浆或者跑道灯被积雪覆盖的报告时,应当及时发布雪情通告。
第九十五条雪情通告的最长有效时间为24小时。当雪情有下列重要变化时,应当及时发布新的雪情通告:
(一)摩擦系数变化约0.05;
(二)堆积物深度变化大于:干雪20毫米,湿雪10毫米,雪浆3毫米;
(三)跑道可用长度、宽度变化大于10%(含);
(四)堆积物类别或者覆盖范围有变化;
(五)跑道一侧或者两侧有临界雪堆时,雪堆的高度或者离中心线的距离有变化;
(六)跑道灯被遮盖,灯光亮度有明显变化;
(七)根据经验或者当地环境,任何其他已知的重要变化。
第九十六条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或者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收到火山活动的报告应当发布火山通告。火山通告最长有效时间为24小时,当告警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当发布新的火山通告。
第八章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
第一节飞行前航空情报服务
第九十七条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的飞行前航空情报服务主要包括:飞行前资料公告、讲解服务及资料查询。
第九十八条接受飞行前航空情报服务的单位,应当与有关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签订服务。服务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服务内容与方式等。
第九十九条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的航空情报员,应当于每日本机场飞行活动开始前90分钟,完成提供飞行前航空情报服务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一)了解当日的飞行计划和动态;
(二)检查处理航行通告;
(三)了解机场、航路、设施的变化情况和有关的气象资料;
(四)检查必备的各种资料、规章是否完整、准确;
(五)检查本单位设备的工作情况。
第一百条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提供飞行前资料公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飞行前资料公告至少包括制作时间、发布单位、有效期、起飞站、第一降落站及其备降场、航路以及与本次飞行有关的航行通告和其他紧急资料;
(二)提供的飞行前资料公告不得早于预计起飞前90分钟从航行通告处理系统中提取;
(三)飞行前资料公告的提供情况应有相应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航空情报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机组有要求时,应当提供讲解服务。
第一百零二条航空情报员在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按照讲解服务清单,逐项进行提示或者检查,结合不同飞行的要求,对有关项目进行重点讲解。讲解服务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规与程序,包括航空资料及其修订、航空资料补充资料、空域使用的程序、空中交通服务程序、高度表拨正程序;
(二)气象服务简况,包括气象设施、预报和报告的可用情况以及其他获得有效气象情报的规定;
(三)航路及目的地信息,包括可用航路的建议,保证航路安全高度的航迹、距离、地理和地形特征,机场和机场设施的可用性,导航设施的可用性,搜寻援救的组织、程序和设施;
(四)通讯设施和程序,包括地空通信设施的可用性、通信程序、无线电频率和工作时间;
(五)航行中的危险情况;
(六)其他影响飞行的重要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为我国机组提供飞行前航空情报服务时,航空情报员应当讲解和受理查询与该机组飞行任务有关的资料。为外国机组提供飞行前航空情报服务时,航空情报员只能讲解和受理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批准对外提供的航行规定以及国际航行规定和资料。
第一百零四条向机组提供自我准备所需要的规定和资料,包括:
(一)设立地图板,张挂航空地图。航空地图上,应当标画飞行情报区、管制区界线和航路、机场的有关数据。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张挂或者展示适当比例尺的、标有国际航路、国际机场的世界挂图或者世界区域图。
(二)备有供机组查阅的航空资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军用备降机场手册》、通信和导航资料以及其他与飞行有关的资料。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供国际飞行机组查阅的其它资料。
(三)备有供机组查阅的规章、文件。对外开放机场,还应当备有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文件。
第二节飞行后航空情报收集
第一百零五条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收集机组飞行后对有关飞行保障设施工作情况的意见、鸟群活动等信息,以及机组填写的《空中交通服务设施服务状况及鸟情状况报告单》,具体内容见附件八。
第一百零六条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收集到《空中交通服务设施服务状况及鸟情状况报告单》或者其他相关信息后,应当根据信息内容及时转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收到《空中交通服务设施服务状况及鸟情状况报告单》或者其他相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
第九章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管理
第一百零八条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是用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以及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设计、制作与发布的信息系统。
第一百零九条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包括民用航空情报数据库管理系统、航空情报动态信息管理系统、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采集系统、航空情报发布系统等。
第一百一十条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由民航局空管局统一管理。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配置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
第一百一十一条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应当由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负责监控和维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具有独立数据库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应当建立本地的系统备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及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异地备份机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在本辖区内指定一个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的系统作为本地区异地备份系统。
第一百一十五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以外的用户,需要接入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应当由民航局空管局批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未按本规则要求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设置条件或者不能满足提供航空情报服务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规则规定获得或者使用航空情报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1988年5月16日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同时废止。
附件:1.定义
2.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
3.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的共同生效日期表
4.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发布的航空情报资料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
6.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
7.航空资料通报内容
8.空中交通服务设施服务状况及鸟情状况报告单
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4/t20160405_200924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