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设备开放与运行
第四十三条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执行。
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和监视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保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符合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保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四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会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证开放运行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六节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满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危害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向地方政府提出对有关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由设施设备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协调所在地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进行自查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管理局,并配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有害干扰。
第五十一条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置使用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台(站)设置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四章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系统配置、参数设置和运行,应该遵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并使用统一的授时系统;独立设置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中的设备可以使用独立的授时系统,并定期校准。
第五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确保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持续提供。因故无法提供服务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并按照航空情报服务相关规定,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在指定时段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施设备,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服务时间,需要变更服务时间的,应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因维护、维修、检测、调试、飞行校验需要暂时停止提供相应服务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
(一)提前协调相关单位,确定暂停服务的时间周期;
(二)涉及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模式和飞行方式调整的,事先通知有关单位;
(三)按照规定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四)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暂停服务时间周期发生变更的,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的正常率和完好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未经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本地或者远程操作。
第五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应当使用规定的缩略语和代码。在服务中提供的含有非标准缩略语和代码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缩略语和代码提供相应的解释和解码。
第二节通信
第五十九条通信的任务是利用通信网络或者通信终端传输、交换和处理民用航空生产信息,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语音或者数据通信,使其能够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十条通信包括地空通信和地地通信。
第六十一条地空通信主要包括空中交通服务通信、航务管理通信、站坪管理通信和对空气象广播等。
地地通信主要包括航空固定业务通信、民航专用电话通信、机场移动通信和管制中心间通信等。
第六十二条按照不同的职责和业务类型,空中交通服务地空通信分为塔台地空通信、起飞线地空通信、地面放行通信、地面管制通信、进近或终端区地空通信、航路地空通信、搜寻救援通信、通用航空通信、航站情报通播等。
第六十三条地空通信可使用无线电语音和数据通信等方式。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地地通信方式可使用民航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方式实现语音与数据的交换与传输。
第六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的需求,及时提供和开放地空通信服务。
第六十六条民用航空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由民航局指定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十七条通信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相应通信服务的影响。
第六十八条地空通信、管制中心间通信和安全运行所需的民航专用电话通信,应当配置语音和数据记录设备,并完整记录通信内容。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通用航空飞行的通信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条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实施通信。
第三节导航
第七十一条导航的任务是为航空器提供飞行引导信息,使其能够安全、正常飞行。
第七十二条导航服务包括机场(终端区)导航服务和航路、航线导航服务。
第七十三条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包括无方向信标台、指点信标台、全向信标台、测距台、仪表着陆系统、卫星导航地面设施以及其他导航设施等。
第七十四条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等级和运行标准、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机场区域的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五条航路、航线导航设施包括全向信标台、测距台、无方向信标台、卫星导航地面设施等。
第七十六条航路、航线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当地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七条导航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提供有效导航信号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通知相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减少对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通用航空飞行的导航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所有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各类型无线电导航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或者验证。
第四节监视
第八十条监视的任务是对航空器及其他目标进行可靠的探测,提供准确的航空器及其他探测目标的位置、状态和告警信息。
第八十一条监视设备包括信息探测系统、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
第八十二条信息探测系统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多点相关定位系统等。
第八十三条信息探测系统的设置和布局应当根据其覆盖范围、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等确定。
第八十四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包括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及其他自动化系统。
第八十五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以及民航局的相关规定等确定。
第八十六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应当配置记录设备。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监视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飞行的影响。
第八十八条通用航空飞行的监视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机构、设施设备、人员、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九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保证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并能有效监控服务质量。
第九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有关的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运行手册,并保持运行手册的持续有效。
第九十三条运行手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
(三)运行管理和工作程序;
(四)设备管理和操作程序;
(五)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六)服务和工作资料等。
第九十四条运行手册应当在相关的工作场所设置和保存,便于使用和查阅。
第二节运行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制度。运行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岗位值班工作制度;
(二)机房管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
(四)备件管理制度;
(五)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七)设备和人员安全操作制度;
(八)运行检查制度。
第九十六条岗位值班工作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值班要求;
(二)交接班程序;
(三)信息通报规定;
(四)设备机房巡视规定;
(五)设备现场维护规定;
(六)值班记录规定;
(七)资料管理规定;
(八)应急处置程序。
第九十七条机房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机房安全保卫规定;
(二)机房设备管理规定;
(三)机房环境保持规定。
第九十八条设备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登记统计规定;
(二)设备采购、使用和报废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备件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备件登记统计规定;
(二)备件采购、使用和报废管理规定;
(三)备件保管规定;
(四)备件调配使用规定。
第一百条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器材和工具登记统计规定;
(二)器材和工具采购、使用和报废规定;
(三)器材和工具保管规定;
(四)仪器仪表等器材定期校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技术资料登记统计规定;
(二)技术资料保管与移交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设备和人员安全操作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使用安全操作程序;
(二)设备维护和维修安全操作程序;
(三)电信人员安全用电防护规定;
(四)设施设备和人员防雷保护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运行检查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运行检查内容、周期和程序的规定;
(二)运行检查记录管理规定。
第三节维护和维修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建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设备维护和维修,保证设备安全正常运行。
第一百零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维护内容、周期和程序的规定;
(二)设备维护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维修内容和程序的规定;
(二)设备维修计划和实施程序;
(三)设备维修记录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