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由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实施设备维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要求并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人员;
(二)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三)具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技术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委托其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和维修时,应当签署有关服务,并明确服务内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运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监控手段,对设备运行进行实时有效的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设备运行监控制度。设备运行监控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运行监控岗位工作职责;
(二)运行监控内容和工作程序;
(三)运行监控记录管理规定;
(四)应急处置和工作程序;
(五)安全和运行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行本地集中监控和异地设备运行监控的,应当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保障监控数据的安全可靠传输。
第五节信息引接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管理主要是针对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信息的提供和使用进行的管理。
本规则所称通信导航监视信息是指由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产生、处理、传输和集成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等民航安全生产运行单位对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使用的要求,并根据需要签订信息引接使用,明确信息引接内容、使用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信息需要引接至社会公共机构、服务机构、研究机构使用的,不得影响通信导航监视保障的安全正常,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信息引接使用,明确信息内容、使用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的安全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外提供涉及保密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应急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避免或减少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设备重大故障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设备重大故障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备重大故障应急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应急预案;
(二)应急后评估工作规定;
(三)应急培训和演练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设备重大故障应急预案应当至少包括:
(一)应急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二)应急措施和应急处置程序;
(三)应急信息通报内容和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处置设备重大故障时,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操作程序进行处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完成设备重大故障处置,恢复正常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后,应当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组织电信人员进行应急预案培训和模拟演练,定期配合运行单位实施应急综合演练,加强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七节运行记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设立工作日志,记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运行基本情况。工作日志应当至少记录如下内容:
(一)岗位人员值班与交接班情况;
(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基本情况(开机与关机时间、运行数据等);
(三)设备维护情况;
(四)设备故障与维修情况;
(五)有害干扰情况;
(六)设备应急处置情况;
(七)违反规章和运行手册的情况;
(八)与设备运行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数据和操作情况应当予以完整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0天。与事故、事故征候或者其它民用航空不安全事件调查有关的记录,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保存。
第八节不安全事件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不安全事件分为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
第一百三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是指由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原因导致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征候是指由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原因导致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和事故征候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造成空中交通管制运行方式和飞行方式改变,并且导致航班取消或者中断正常进近,但不构成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
(二)遗漏或丢失各种原始记录,直接影响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不安全事件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发生不安全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影响,及时、如实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发生不安全事件后,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并按规定将有关情况上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配合事故、事故征候调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九节安全保卫
第一百三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保证人员和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七条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预防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遭受损害;
(二)协调地方政府加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
(三)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
第六章飞行校验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飞行校验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和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具体实施。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工作由符合民航局规定条件的验证机构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资料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资料是指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资料,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电信人员基本情况、培训考核记录、持照情况等技术档案;
(二)运行手册、应急管理方案、设备技术说明书、设备操作手册、设备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设备运行记录、人员操作记录、维护维修记录、仪器仪表档案、器材和工具档案、备件保管和使用记录等资料;
(四)服务;
(五)与通信导航监视工程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等工程档案;
(六)民航局颁发的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七)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资料管理制度,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并定期清点校对。
第一百四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要求定期将设备统计资料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一百四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资料的保密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规定;
(三)其他有关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举报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超越指定的职责范围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用机场违反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未按要求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而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购置和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备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或者未能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实施新技术应用时未按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验证实施新技术应用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危害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区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系统配置、参数设置和运行的;
(二)未按要求使用授时系统的,或者未按要求对授时系统进行校准的;
(三)未能持续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或者因故无法提供服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经授权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本地或者远程操作的;
(五)未按要求使用缩略语与代码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运行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设备运行监控制度或者实施监控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信息引接制度或者违规进行信息引接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应急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运行记录并保存的;
(八)未按要求建立不安全事件管理制度的;
(九)未按要求建立安全保卫制度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资料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应资料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的,或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28日起实施。1990年5月26日发布,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中国民航总局令第5号,CCAR-115TM)同时废止。
附件一
定义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通信台(站):设置于地面固定点用于提供航空固定通信服务的电台(站),以及设置于地面、民用航空器上、船上或海洋平台上用于提供航空移动通信服务的移动电台(站)。
航空器电台:设置于民用航空器上用于提供航空移动通信服务的移动电台。
地空通信:民用航空地空通信台(站)与航空器电台或航空器电台之间的双向通信。
地地通信:民用航空地面固定通信台(站)之间或地面移动通信台(站)之间的双向通信。
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在民航各地面通信台(站)之间传递飞行计划与预报、飞行动态、航空情报、气象、运输生产以及其他保障民用航空生产运行信息的通信。
民航专用电话通信:民航各运行单位之间、运行单位与外部有关单位之间通过民航有线通信网或卫星通信网建立的、用于民用航空运行管理的电话通信。
机场移动通信:民用机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人员和民用航空专用流动车辆之间建立的,用于传递保障飞行以及其他运输生产信息的无线通信。
管制中心间通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之间、境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与境外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之间、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与其它有关单位之间建立的,用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信息交换的语音或者数据通信。
空中交通服务地空通信: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与航空器之间或者航空器之间建立的,用于空中交通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告警服务、搜寻援救服务等业务的通信。
航务管理地空通信:民用航空企业运行管理部门与航空器之间建立的,用于飞行签派等航务管理业务的通信。
站坪管理地空通信:机场运行管理部门与航空器之间建立的、用于机场站坪服务等业务的通信。
对空气象广播通信:气象服务机构为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例行广播的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