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
第四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代码共享、湿租等,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四十三条航空安保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第四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七条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四十九条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五十二条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第五十三条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果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实施安保搜查。
第五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机时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 托运行李
第五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五十六条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五十七条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托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托运地点开始实施安保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五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保证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五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六十三条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六十四条因安保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五条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三)确认枪支弹药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四)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六十七条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保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六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押解计划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部门。
第七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
(一)在接到押解计划后及时将该信息通报机长;
(二)被押解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后下机;
(三)被押解人员的座位应当安排在客舱后部,位于押解人员之间,且不得靠近过道、紧急出口等位置;
(四)在航空器内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未经押解人员允许,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食品、饮料。
第七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申请进行安保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否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航空安保措施。
对不准入境人员的遣返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运送遣返人员,应当在运输24小时前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三条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七十四条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器放在行李箱内,并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二)通知机长航空器上警卫人员的数量及每个警卫人员的位置;
(三)不得向警卫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班的,应当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 过站和转机
第七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管控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防止过站和转机旅客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七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七条乘坐国际、地区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的安保措施
第七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中列明。
第七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机构及守护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中列明。
第八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一条对于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当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保措施
第八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清洁部门应当制定航空安保措施,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二)对清洁用品的安保措施;
(三)明确重点部位及检查程序;
(四)对旅客遗留物品的检查程序;
(五)发现可疑情况时的报告程序。
第八十四条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中应当包含上述安保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八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执行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六条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制定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八十七条航空配餐企业航空安保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保控制;
(三)提供航空配餐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实施安全检查;
(四)机上餐车应当加签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
第八十八条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
第九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国际航线的,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作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条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九十五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执行。
第九十六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
第九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
第九十八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