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安保等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安保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上报。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零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给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班机长;
(二)要求机长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机组成员;
(三)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对航空器实施安保搜查。
第一百零八条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采取应对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方法。
第一百零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向民航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安保指令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先行召集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安保人员、培训安保管理人员或指定安保协调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对从事航空安保工作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或者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或者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造成非法泄露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核对旅客登机凭证、旅客人数和行李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告知旅客相关安全保卫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的机上供应品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配餐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提供的或提供的方案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四十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务机运输业务的航空器经营人,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航空器安保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进入的航空器内部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本规则有关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香港、澳门和台湾航线的安保要求,参照本规则有关国际和地区航线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规则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