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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二)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5.境内新造船舶试航的。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船舶为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本船籍港船舶;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三)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作业单位具备相关作业的接收和处理能力;
(二)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具备从事相关作业的能力;
(三)来自疫区的船舶污染物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
(四)已制定相关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治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定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申报合并办理;
对于过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免予办理货物适运申报。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具备从事过驳作业的能力;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
申报人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接受过能够满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1.3章要求的培训,并通过危险货物申报人员资格考试,持有有效的合格证明;
(四)已与具有船舶代理、货运代理资格的申报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首次申请危险货物申报人员资格注册的,应当经过在同一个危险货物申报单位连续3个月的危险货物申报业务实习;
(五)无《危险货物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证书》被停止使用的情形。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正常辨色力:无红、绿、蓝色盲;
(四)已接受过能够满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1.3章要求的培训,并通过危险货物装箱检查人员资格考试,持有有效的合格证明;
(五)已与装箱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首次申请危险货物装箱检查人员资格注册的,应当经过在同一个装箱单位连续3个月的危险货物装箱业务实习;
(六)无《危险货物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证书》被停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的条件:
(一)应急预案审批的申请主体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二)船舶系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或者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
(三)应急预案内容符合防治污染海洋环境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编制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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