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成: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组成。
各级人大选举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州长副州长;、区长副区长;本级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决定副职行政首长的任免并根据省长;市长;自治区主席;州长副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厅长、主任、科长和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享有民族自治权,表现于: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管理本地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行政事务的自治权。有经国务院批准依法组织维护本地方社会治安公安部队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