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应对多样的社会活动,行政机关拥有多种处理手段和管理方式,行政强制即为其中一种管理手段,它是行政机关排除来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阻力的一种工具,是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最后手段。缺少这一手段的保障,行政机关可能无法进行有效管理。
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中表现最为激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巨大的行为方式,它可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受损。
从行政执法的运作过程看,一旦行政机关动用行政强制,事实上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双方的友好合作宣告结束,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入了直接交锋。因此,行政强制制度的正确运用,能够保证令行禁止,实现良好的法治秩序;反之,行使不当或一旦滥用,必然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带来巨大损害。正因为如此,行政强制立法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权益保护之间的导向选择,就至关重要。
鉴于行政强制的性质,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重视行政强制的立法,逐步形成了一套行政强制制度。不过,一直以来对行政强制的立法基本采用的是分散立法,由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作出规定。虽然分散立法对规范行政强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一立法模式也给行政强制制度带来了一定的问题,例如设定权不明确、规定缺乏统一、程序规定欠缺,同时实践中滥用强制权的现象突出,当然也存在强制执行难的问题。基于此,全国人大于1999年着手起草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除应对突发事件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以及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外,所有的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均应适用行政强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