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判决。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改变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具体体现。变更判决与撤销判决最大的区别是变更判决直接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的中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作出变更判决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1)变更判决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行使司法变更权。这是人民法院适用变更判决的外在范围限制。
(2)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这是人民法院适用变更判决的内在范围限制。人民法院并非能对所有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都有权变更,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变更判决。所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处罚结果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显失公正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畸轻畸重,即行政机关实际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过于悬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同样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等对待,也可构成显失公正。
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变更判决,原则上只能减轻不能加重。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消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面临可能被加重处罚的种种顾虑而作出的规定。不过,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只是原则,在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对起诉的被处罚人的处罚过轻,可以作出加重对其处罚的变更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