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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总论复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015-11-23 15:17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资格,凡欠缺民事权利能力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肯定归于无效。

  (1) 胎儿: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儿状态的,以胎儿名义从事的行为无效。

  唯一例外:遗腹子的继承特留份。需区分出生时为活体、出生时为死体及活着出生旋即死去三种情形

  【参考法条】

  《继承法》第28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意见》第45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 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2)出生时间的认定:依次为户籍证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其他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3)死者: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及折射到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对于侵权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侮辱尸体行为,需要定性三个问题:

  ①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人格利益

  ②起诉的权利人(原告)并非死者,而是以其近亲属自己的名义进行

  ③赔偿所得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直接归属于原告(们)

  【参考法条】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例题】甲于2007年2月死亡。乙因与甲生前素来不和,遂到处散布甲系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无法偿还而自杀身亡,在社会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甲之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四川卷三第16题,单选)

  A.甲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B.乙的行为侵害了甲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C.只有甲的配偶有权代表甲对乙提起诉讼

  D.只有甲的子女有权对乙提起诉讼

  【答案】B

  (4)特殊权利能力:例如结婚能力(男22周岁、女20周岁)劳动能力(16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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