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法院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
(一)向上转移
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至上级法院。向上转移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法院同意后管辖权才能发生转移。
(二)向下转移
向下转移,是指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向下转移应发生在上级法院受理案件后。上级法院对案件做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便于法院调查案情,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法院。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属裁定管辖,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而言,它们之间的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
第二是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
第三是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法院报请与上级法院同意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