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采取民商分立体系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在颁布实施《民法典》同时,另行制定和实施《商法典》。按照商法理论,商法是以商人或企业为规制对象,旨在调整各种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商法发展早期,它主要调整商人参加的财产或交易关系。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商法体系特别重视商人资格和地位,认为商法以调整商人和商人之间关系为核心;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财产或交易关系,也适用商法;非商人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民事普通法调整。德国商法特别强调商人的商法地位,其商法被称为“商人法:。与商人法观念相对立,西班牙商法则属于”商行为法“范畴,即认为商法是调整各种具体商行为的法律,凡在性质上属于商事行为者,均属于商法的调整内容。无论主张商法为商人法或者商行为法,一般认为商法包括以下基本组成部分,即商事登记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在民商合一体制国家中,国家专门制定《民法典》作为调整各种私法关系的基本法,同时通过颁布单行商事特别法,分别调整和规范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破产等具体商事活动和事项。
在商法发展初期,已经存在个别证券形态,但证券法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有关证券法规则在极大程度上依附于公司法,证券法规则主要包含在公司法关于股份和公司债的规定中,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本世纪初。直到本世纪20年代末美国爆发股市危机后,证券作为独立财产形式和流通手段,其地位才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商法发源于欧洲,但证券法则是以美国为代表。证券法是在传统商法体系以外形成的法律领域,是近现代商法发展的新趋势,证券法中既有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借鉴,也有对传统商法规则的发展和创新。
证券法首先属于商法范畴。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是商人法,而商人则以企业为其典型表现形式,企业作为商人的法定形态,无疑是商法的调整对象。台湾有学者称,就证券交易法之实质观之,该法以企业为对象之法律。 证券法属于商事特别法。所谓特别法,是指法规之对人效力、对事效力或时间效力为特殊的法规。证券法在对人效力及对事效力上,显然有别于其他商法规则。证券法仅适用于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者、相关中介机构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就证券法之对事效力而言,证券法以证券发行及交易为其主要规范对象,并非调整所有商事行为或商事关系,故具有特殊性。在这个意义上,证券法属于商事特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