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豁免证券的法律地位
豁免证券是源于美国证券制度的特殊概念,我国台湾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所谓豁免证券,是指免除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发行或上市交易审查、登记的特殊证券形态。根据美国证券法规定,豁免证券包括两种情况:(1)双重豁免证券,即证券监管机构豁免对证券发行进行的审查、注册,且证券交易场所豁免对该种证券进行上市审查和登记的证券。双重豁免主要适用于各种政府证券,如国库券、地方政府公债以及其他政府证券。(2)发行豁免证券,即证券监管机构免除对某些证券发行的注册、审查和批准,但于该种证券上市交易时,证券发行人必须办理相关交易登记手续。在美国,发行豁免证券主要包括私募证券、商业票据、银行发行的股票和债券、本州内发行的公司证券以及零星公开发行的小额股票和债券。
政府证券是豁免证券的典型形式。政府证券也即政府债券,是指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为筹措财政资金,凭借其信誉按照一定程序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到期偿还本息的格式化债权债务凭证。政府证券分为中央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其发行及偿还条件,均依特别法律或者法规作出规定,有些政府证券依照国家权力机构的决定或命令发行。证券监管机构作为政府之证券监管机构,对政府证券发行及交易无权进行审查或登记,故属于双重豁免证券。私募证券是发行豁免证券的典型形式。私募证券往往针对数量较少的投资者发行或者发行数量较少,一般不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故对其发行采取豁免审查注册。但若证券发行人拟将私募证券转变为流通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必然成为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投资目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该等证券之交易进行登记或审查,将有助于保护潜在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是,无论双重豁免证券或发行豁免证券,一旦这种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则与其他公司证券交易行为并无不同,必须要遵守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则。我国也存在类似豁免证券的情况,如依照《国库券条例》发行的国库券属于政府证券,该种证券被排斥在《证券法》调整范围以外,其发行与交易均应豁免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
2.企业债券及金融债券
《证券法》调整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故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应不受《证券法》调整,而应适用有关企业债券或者金融债券的特别规则。关于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是否应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在《证券法》起草过程中就争议不断。金融债券是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凭证,国内尚无完整法律规定;企业债券主要是非公司企业法人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发行的债券凭证。这两类债券的发行主体有别,但证券发行中均未受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严格限制,证券发行条件比较宽松,甚至无须借助承销方式发行,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程度较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曾发行相当数量的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它们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金融证券品种。若将其纳入《证券法》调整,显然无法与《证券法》的严格条件及信息披露规则相互协调;若不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豁免其遵循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又可能损害众多持券人的合理利益,出现不必要的法律漏洞。因此,应尽力缩小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的发行范围和规模,并为现有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的法律地位作出适当设计,以确立此类证券品种的法律管制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