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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经济法复习:证券法调整对象与证券的基本特征

2014-06-14 09:54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在证券市场发育和成长过程中,会不断涌现出各种创新的证券形态。合理确定证券基本特征,有助于确定证券的科学范围,有助于未来金融创新,也将有助于规范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防止各种脱法现象和金融管制漏洞。在证券法上,证券除应具备有价证券的一般特征外,还应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证券是直接投资工具。

  证券发行人为了筹集资金,可以通过发行证券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证券发行人在获得投资者所缴纳资金后,即向投资者提供某种权利凭证。通过这种融资方式,证券发行人获得了资金,投资者获得了证券并可借所持证券介入证券发行人的内部事务。从证券发行人角度,证券是证券发行人采取的融资工具;从证券投资者角度看,证券也是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工具和手段。投资者接受证券并向证券发行人缴纳资金,属于直接投资,即资金需求者与资金提供者之间建立的直接的资金供求关系。在直接投资关系中,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间形成直接资金供求关系,无须借助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中介职能,证券发行人对证券投资者承担还本付息或支付股利义务。与直接投资相对应的投资方式是间接投资,即投资者将资金提供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借贷给资金需求者,从而建立起投资者与银行以及中介银行与资金需求者之间的双重关系。在间接投资中,投资者只能向银行主张还本付息,而不得向资金的最终需求者主张该种权利;资金最终需求者仅对银行承担义务,而不对资金提供者承担义务。

  2.证券是证权证券。

  如前所述,证券有设权证券与证权证券之分。设权证券因证券发行人签发证券而产生证券权利,证券持有人的证券权利与所持证券券面密不可分,证券持有人被推定为证券权利人,证券权利人一旦丧失证券,即丧失证券权利。证权证券仅作为投资者权益的外部表现形式,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证券权利可以与某种特定的证券形式相互脱离。投资者即使丧失证券券面,也不妨碍投资者拥有的证券权利。在证券法中,证券仅指证权证券,证券权利因投资者缴纳投资而产生,并于证券转让或者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偿还投资等法定情形下丧失;证券权利在发行证券以前就已存在,并在失权情形发生前始终存续,即使证券券面遗失或毁损,也不妨碍证券权利的合法存在,证券投资者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补领证券。以股票为例,股东权利因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之股份而产生,股份公司于获得认购款后向股东签发股票以示证明;若股东遗失所持股票,得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废弃已签发股票的证明作用并申请股份公司向其补发新股票。

  3.证券是标准化权利凭证。

  证券发行人为便于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募集资金,会将募集资金总量划分为若干相等份额,并向投资者发行该种证券。证券发行人同次发行的同种证券,在每份证券权利证书的记载格式、内容和事项以及所代表权利等方面,应当整齐划一。每份证券凭证所记载事项和内容具有一致性,证券券面记载格式还要符合有关法定要求。同时,每份权利凭证在券面金额、证券持有人权利和义务、证券发行人偿还或利益支付条件等方面,也应当整齐划一。民事权利经标准化处理以后,各份证券在投资者权益和相关限制等方面保持一致,且各份证券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和互换性。证券标准化提高了证券和民事权利的流通性,避免了实践中复杂的实物分割,实现了证券交易的快捷和便利。

  4.证券是流通证券。

  证券作为民事财产权利的典型表现方式,与人身利益没有直接牵连且可以转让,这是民事财产权利的共性,证券也不例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可采取背书方式转让,也可通过证券交易集中场所完成流通,但证券的可转让性和流通性之间应作区别。权利转让行为是交易当事人在“一对一”协商基础上进行的交易行为,转让行为之当事人一般不会过多。以合同转让为例,合同关系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向第三人转让债权或债务时,第三人通常也是特定的。它通常是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认可的受让人,而不会是社会公众。因此,权利转让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权利或证券流通则是在以社会公众作为受让人的基础上进行的交易行为。就股票流通来说,参加股票交易的买方和卖方均呈现人数众多的特点,股票流通因此呈现出“众多买方与众多卖方”的竞价交易特征。如当股票持有人准备卖出所持股票时,出卖人固然是确定的,但买受人则是不确定的。任何合法投资者均可作为出卖证券的潜在购买人,股票的最终买受人是依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确定的。货币持有人准备买进证券时,其买方身份固然也是确定的,但买方同样无法查知证券卖方身份。为了充分反映和揭示证券的流通性特点,有些国家曾将证券称为流通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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