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关系。
自律性组织是证券行业各从业机构利益的代表者,作为追逐商业利益的机构代表者,会带有某种背离证券法宗旨的倾向。以证券公司为例,它本身是商业性组织,其参加的自律机构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造福成员利益的动力;但就证券法宗旨及证券市场长远发展来说,保护投资者利益并借此吸引其滞留在证券市场,是证券市场的最终归宿和目的,也是证券法的宗旨。就此而言,妥善处理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包括规范证券自律机构的内容。所以,证券自律机构监管着其成员单位的活动,其本身也是政府监管的对象,自律监管应当始终在政府监管之下存在和发挥作用。
2.自律规则的效力问题。
有学者提出,“自律准则不是法律,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它不构成犯罪或民法上的责任。但是,违反了它同样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甚至为其他成员所唾弃,最终被逐出证券业的大门” .如果将自律规则和国家法律作出简单对比,两种规则间显然存在重要差别。但不能不承认的是,自律性组织是依照章程或其他组织规则设立的,自律组织成员因接受或承认该自律组织规则而加入该组织;相反,也会因其行为违反该组织规则受到惩罚,如自律组织有权依照自律组织章程取消其会员或成员资格。自律组织的章程,在法律上相当于合同或契约。证券自律性组织成员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可视为等同于违约行为;如果自律组织成员认为自律组织的处分失当,可以就所作的处分提出异议,甚至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我国《股票条例》第80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可见,自律规则确非法律,但也是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依据。
3.我国《证券法》相关内容的简评
我国《证券法》仅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交易所是否为自律性组织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属于会员制自律性组织。我们认为,《证券法》没有吸收《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疏漏。首先,我国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事业单位,其法定职权中包含了自律管理的内容,只有确认其具备自律性组织,才能做到名符其实。其次,证券交易所是各国证券法认可的最主要自律性组织,如果排斥其自律性机构的地位,显然会与其他国家证券法理论发生冲突与对立。再次,我国现存的两家证券交易所均接受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交易,若否定其具有自律性组织的性质,会妨碍两家证券交易所的国际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