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现行法,证券承销是证券发行中必须采取的法定方式,这种规则排斥了证券发行人“自办发行”的权利,并为证券公司提供了行业性独占市场。为平衡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关系,消除个别证券公司借此独占地位谋取不当利益的机会,《证券法》就证券公司义务作出特别规定。
(一)禁止违法招揽行为
在我国,潜力巨大的发行市场是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其发展规模始终受到来自计划或监管部门的控制,证券公司之间往往要经过激烈竞争,才能获得证券承销业务。在以往实践中,有些证券公司借发行人急需资金之机,通过支付“过桥费”争取证券承销业务;有的借助各种形式的行政干预,逼迫证券发行人接受其进入承销团,有些机构甚至逼迫证券发行人接受某些证券公司负责承销,有的证券公司则采取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这些情况严重影响着证券发行市场的正常发展,甚至会使得许多证券公司丧失了中介机构的相对独立性,从而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为了建立公平的证券承销业务秩序,人们早就提出通过招标等手段选择证券承销公司的建议和主张,并允许证券公司与证券发行人协商确定彼此关系,禁止证券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29条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不当许诺、诋毁同行、借助行政干预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证券法》第22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采取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承销资格等在内的各种措施加以处罚。
(二)发行文件核查义务
证券发行人在公开募集股份时,依照信息披露规则,应当向社会公众披露招股说明书;在募集公司债时,则应公开募集办法及财务会计报告。上述公开发行文件是投资者认购股份或公司债所依赖的基础性信息文件,必须保证其真实、准确和完整。证券公司在协助证券发行人编制招募文件时,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核查公开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防止和避免公开发行文件存在虚假、重大误导性陈述和遗漏。
《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此条款包含以下内容:(1)进行审慎调查是证券公司发现和消除证券发行文件存在问题的基础。证券公司必须履行审慎调查义务,通过搜集、分析、整理有关发行文件,全面了解和掌握证券发行人的情况。(2)在报送文件前,必须仔细核对和审查送审文件与其他基础文件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确保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与基础文件相吻合。(3)一旦发现公开招募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证券销售。(4)在开始证券销售后,若发现发行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纠正措施。纠正措施范围广泛,既包括向投资者偿还已缴付股款,也包括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真实情况,并根据核准发布补充文件等。
(三)禁止事先预留义务
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存在结构性问题,证券需求总量始终高于证券发行总量,从而导致证券发行中的高认购率。若允许证券公司事先预留代销或包销证券,无疑会加剧证券供求关系的失衡。另方面,以往证券发行多采取市盈率方法确定发行价格,远离市场供求关系,证券发行价格通常低于证券交易价格。如果允许预留证券,将为证券公司带来巨大利益,并使公众投资者利益受损。以往实践中,曾出现证券公司采取各种手段故意预留证券的行为,例如故意囤积或截留证券、缩短承销期、减少销售网点、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等。虽然这些行为多在采取认购申请表认购时才会出现,但在目前广泛采取的“上网发行”以及“法人配售‘’中仍会以各种变换形态重新显现。针对此种状况,强调证券公司不得预留证券,有助于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的证券市场关系。《证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人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根据该禁止事先预留义务,证券公司不得实施任何旨在保留证券的行为,如另立账户购买代销证券,也应禁止证券公司参与所承销证券的认购。
(四)承销情况备案义务
承销情况备案义务,是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公司在承销结束后,应将承销情况报告证券监管机构的义务。《证券法》第27条规定,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15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15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强调承销情况备案义务,将为证券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也将督促证券公司及证券发行人依法从事代销和包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