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审核程序,是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主持和支配的特殊审核程序,其法律后果可概括如下:
(一)证券发行人资格之形式适法性
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审核证券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发行审核的基本任务是审核发行申请人的发行条件与法定条件之间的一致性,并尽力消除劣质证券的发行。虽然证券监管机构在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有权就发行申请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但证券监管机构审核显然无法根本和彻底消除劣质证券的发行,而是尽力减少劣质证券的发行机会。
就证券发行实践来说,有些申请人在提出证券发行申请时,尚难就证券发行之整体方案作出详尽、周严和无遗漏的设计;即使事先确定的股改和发行方案,也会因以后种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改变;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虽然包括实质性审查,但依然侧重形式审查,即发行申请人必须向证券监管机构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就报送文件的适法性进行审核;即使证券监管机构极尽审核职责,也依然难以排斥申请人报送文件中的某些不真实、不准确和遗漏事项。根据现行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主要是对法定报送文件的审查,且该等审查与申请人报送文件义务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证券监管机构审核后作出的核准决定,只意味着报送文件所揭示的内容符合证券法及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只意味着发行申请人在形式上具备了证券发行条件。证券监管机构作出审核批准,无法确定发行申请人真实状况与法定发行条件在本质上的绝对一致性。所以,依照发行审核程序作出发行批准,意味着证券发行人在资格上具有适法性。
(二)证券发行之程序合法性
发行证券必须事先获得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或审批,未经核准或审批发行证券的,均构成违法发行。《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该法第175条进一步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是否获得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或审批,是判定证券发行合法性的前提。
严格地说,获得核准或审批,只意味着证券发行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而不意味着证券发行在本质上符合法定条件。如前所述,证券监管机关虽然有权对发行申请进行实质审核,但审核重点依然是发行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文件,故证券监管机构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属于形式审核,而非严格的实质审核。在此意义上,证券审核机关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只表明证券发行具有程序合法性,而不意味着证券发行在实体上合乎法律规定。
(三)发行人和投资者自行承受经营及投资风险
证券审核机构作出核准或审批,只表示证券审核机构确认发行人报送文件所揭示的内容符合证券发行的法定条件,证券审核机构不对证券发行人未来的经营和收益状况提供担保,更不对投资者的未来收益提供担保。《证券法》第19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有种观点认为,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兼采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故审核机关应对所发行的劣质证券承担责任。另种观点认为,审核机关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因为即使最严格的审查,也无法排除证券发行申请中存在的个别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信息。我们认为,审核机关对发行人发行劣质证券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现在推行的发行审核制度,是法律赋予审核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对证券发行采取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核,适应了我国投资者投资风险意识相对薄弱的实际状况,有利于消除劣质证券,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只要发行审核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公开规章进行审核,就不应承担投资风险及企业经营状况变化的风险。根据证券发行实践,发行审核以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提供的报送文件作为基础。有些场合下,即使发行审核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也难以发现或彻底消除劣质证券的存在。发行审核机构是协助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的机构,而不是投资保险机构;如果强求发行审核机构承担责任,这无疑是为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逃避责任寻找借口。
在发行审核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上,要消除两个误会和误解。第一,不应假定发行审核机构是个故意犯错误的机构。发行审核机构要依照《证券法》及相关规则审核证券发行申请,不能因为个别劣质证券曾获准发行,就推定发行审核机构与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存在利益矛盾,甚至推定发行审核机构应承担发行劣质证券的法律责任。第二,不应将发行审核机关个别工作人员的疏忽和玩忽职守行为,等同于审核机关本身的行为。若发行审核机构工作人员疏忽或玩忽职守,相关工作人员应依法承担个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