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部门在审核证券发行申请中,应依法遵守以下具体规则。
(一)报送文件应符合法律规定
证券发行人向证券发行审批机构提出发行申请时,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提交有关申请文件,而且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证券发行人报送文件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文件不符合真实、准确和完整要求的,审核机关有权作出不予以核准或审批的决定。
(二)审核机关依照法定条件进行核准及审批
因证券种类不同,发行条件也因此有别。证券发行审核机关应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或审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不应在法定条件外,对证券发行人或中介机构附加新的条件或要求。如果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则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三)审核机关按照法定文件及格式进行审核
按照证券审核公开的原则,证券发行人只需按照法律规定及审核机关公开的规程提交文件。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者外,审核机关原则上不得就个案申请附加法定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要求。但因目前审核方式具有实质审查性质,因此为核实与信息披露有关的情况,审核机关可要求证券发行人提供其他辅助材料。
(四)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以往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存在比较浓重的非公开特点,这曾引起是否存在暗箱操作的种种非议。《证券法》第15条规定“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该法第172条规定,证券监管部门的规章、规则、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及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也应公开。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开原则在审核程序中的适用,并为正当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渠道。这既是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证券法原则的客观要求,也是消除劣质企业进入资本市场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手段,同时奠定了投资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法律基础。证券法关于核准程序应依法接受监督的规定,更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事实上,以往审核程序虽然存在非公开因素,但并非是暗箱操作,更非拒绝社会监督。如证监会复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回避制度、有关报送材料的手续及审核规程等,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审核程序公开的要求。
同时,不应将公开核准程序与保密制度对立起来,更不能将因为规定公开核准程序,就否定保密规则的重要性。按照《证券法》以及其他法规,招股说明书依法公开前不得公开,这也反映出公开审核与保密制度的关系。由于保密与公开之间的关系非常特殊,必须确立公开核准程序的具体制度,以消除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各种误解。其间,除要继承以往规则中的合理规定,还要结合国外证券发行经验,建立其他必要的公开制度,如聆讯程序。
(五)审核程序应遵守关于审核期限的规定
《股票条例》规定的审核期限为自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证券法》第 1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说明。所谓的受理,应当是指发行申请人依法应报送的文件已齐备且符合法定格式要求,如果报送文件存在遗漏、格式错误等情形时,证监会有权要求其改正和补充,这不构成受理申请文件。
确定适当的核准期限,既是核准工作的客观要求,也反映出发行申请人的利益,有利于消除发行审核工作的匆忙与草率,有利于防止审核过程中“久审不核”的现象。在核准期限上,《证券法》延长了《股票条例》规定的期限。这与《证券法》的其他规定,如审批制向核准制的过渡及核准程序公开制度等,可相互匹配。
(六)审核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
审核程序是涉及股票发行申请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审核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实现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公平性的基础。因此,确立审核人员义务与职责,是确保审核程序正常进行的基本保证。
《证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了审核人员的行为禁止义务,即“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证券法》还通过规定核准人员的法律责任,推动股票发行核准人员积极履行职责。该法第204条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5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