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有多种具体形态。按照信息披露的目的和时间,可将信息披露划分为发行信息之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这是诸多信息披露类型中最主要者。在实践中,还可按所披露文件的名称和记载事项、信息披露是否应遵守强制性要求、信息披露的主体以及证券种类等标准进行分类。
发行信息之披露,是旨在向社会公众募集或者发行有价证券而进行的信息披露。持续性信息披露,则是指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主要股东和有关当事人披露与证券交易和证券价格有关的一切重大信息。发行信息披露与持续性信息披露作为两种基本信息披露方式,都建立在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都包含着对所披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最新性和适法性的要求。但就具体规则而言,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依然存在以下重要差异。
1.信息披露之目的。
发行信息之披露旨在实现证券发行人募集股份或公司债而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证券发行前,证券发行人必须向社会公众披露与所发行证券有关的各种信息;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对证券发行人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据此审核证券发行人的发行申请;经核准或审批后,证券发行人必须公开招募文件,但不得在招募文件公开以前发行证券。持续性信息披露,则在于全面、准确和完整地揭示与证券交易市场价格有关的各种重大信息,以使证券投资者能够合理预见其投资利益和限定投资风险。履行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是证券发行人维持上市资格的重要条件。
2.信息披露之主体。
在证券发行中,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会成员,也包括参与证券发行活动的各中介机构,如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会计师和资产评估人员,他们在各自专业领域范围内,充当信息披露主体。就持续性信息披露而言,其义务主体通常是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和机构,如出具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
3.信息披露的文件。
所有信息披露必须通过制作、公布信息披露文件加以完成。在证券发行中,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是招股说明书或者债券招募章程。我国现行法规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等作有明确规定,对债券招募章程的内容也作有具体规定。持续性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繁多,除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收购公告外,现行法律未全面列举其它类型,也未规定信息披露文件的具体内容。
4.信息披露的程序。
为了避免不正当地披露证券信息,现行法规对证券信息的披露程序作有具体规定。一般来说,所有应披露的证券信息必须事先征得证券监管机构的事先许可。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信息披露文件须事先报请证券监管机构核准或审批,在发行申请获得审核或批准后,应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刊物上披露信息。在持续性信息披露中,多数信息无须经证券监管机构事先批准,但依照证券交易所确定的上市规则,信息披露以前,须征得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证券交易所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制作的信息披露文件提出修改性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