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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考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点:公正

2014-07-23 15:52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最高价值追求,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从道德意识和道德行为两个方面来约束检察官的职业行为。其要求主要包括:
 
  1.崇尚法治。
 
  崇尚法治主要是对检察官职业道德意识的一种要求。公正执法有两种状态,一种是“要我公正执法”的被动状态,一种是“我要公正执法”的主动状态。作为道德行为规范的公正所要追求的是后一种执法状态,它的造就必然要以执法者崇尚法治、形成良好的法治理念结构作为内在的思想前提。检察官良好的法治理念结构主要表现为:首先,要比普通人具有更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职业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尊重法律,坚决维护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其次,应当具有为履行检察职责所必备的一系列现代法治理念。尤其应当牢固地树立起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等现代刑事法律理念以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诉讼价值观。最后,检察官应当把公正内化为自己坚定不移的职业信仰和职业追求,通过提高公正执法的自觉性、主动性,来提高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的公正性。
 
  2.客观求实。
 
  客观与公正是紧密相连的。公正是客观求实的目标归宿,客观则既是实现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衡量检察官职务行为是否公正以及公正程度高低的一个基本尺度。离开公正讲客观,要么导致对客观的追求失去正当的目的性,要么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特别是会严重损害司法程序公正;离开客观讲公正,公正则会失去赖以依存的事实基础。因此,客观求实是公正这一行为准则对检察官提出的必然要求。
 
  客观求实对检察官职业行为的具体要求是:(1)以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客观基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的一切诉讼处理决定都应当建立在相应的事实基础之上。(2)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检察官办案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防止主观臆断;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3)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工作方法。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必要时,可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3.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既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原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把它作为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一个行为准则提出来,并纳入公正执法这一行为规范中,是因为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是检察权的一个基本品格,也是实现和保障公平的又一重要基础,检察权的行使如果失去了独立性,也就难以实现和维护公平和正义。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要求包括:(1)要具备独立的品格。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能够对证据、案件事实进行独立的判断,敢于和善于坚持正确的意见。(2)正确处理对外工作关系。检察官要正确认识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身份,独立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成员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公众舆论之外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外在的非法干预,不为权贵所逼迫,不为关系所左右,不为人情所利用。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依法监督检察官的工作,并有权对检察工作提出建议、意见,但是,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检察官,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强迫或者阻止其依法正常行使职权。(3)正确处理内部工作关系。据此,检察官既不能非法干预他人办理案件,也不能为他人的非法干预所左右;检察长、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应当支持、尊重案件承办检察官合法、正确的职务行为和意见。(4)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任何检察职权的行使都应当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并严格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进行,既不自创权力或超越职权,也不背弃权力或滥用职权。
 
  4.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要求,是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对检察官而言,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三个方面的要求:(1)坚持实体法面前人人平等。检察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于具有同样法定情形或者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要平等地适用实体法,平等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无论什么人或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予以追究。(2)坚持程序法面前人人平等。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对具有同种法律地位和诉讼身份的自然人、社会组织,要平等地适用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平等地尊重和维护各方当事人及其所委托的人的合法程序权利,平等地处理他们的有关违反程序行为,平等地促使他们履行自己应尽的程序性法律义务。(3)反对任何特权。检察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既不能迁就、维护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地位、特权,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为有关个人和单位科加特殊义务。
 
  5.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属司法公正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是衡量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公正执法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标准。检察官既肩负着公正执法的职责,也担负着监督其他有关机关公正执法的使命,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既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公正的程序应当具有产生和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虽然公正的实体结果并不必然借助于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然而,通过公正的程序更加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实体是否公正是衡量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但不是惟一标准。衡量程序是否公正,还存在实体之外的一些独立标准,如与案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能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并且能充分地、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主张、根据和了解、反驳对方的主张及其依据,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诉讼职权行使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裁判者与案件和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等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种既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关系说明,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实体公正,才是司法公正的最佳状态,检察官必须摈弃片面的程序工具价值观,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观念,既追求和维护实体公正,又追求和维护程序公正。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检察官的具体要求有:
 
  第一,客观、准确,即作出的诉讼处理决定的实质性内容必须客观、准确。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其他检察法律文书都应当以相应的事实作为客观基础,并且有准确的实体法律依据。例如,立案必须以“发现犯罪事实”作为前提条件,起诉应当具备“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一事实条件。
 
  第二,平等对待职权指向对象,即对于具备相同的情形、相同的诉讼地位和法定条件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要给予同样的对待和处理;对于具有不同的情形、不同的诉讼地位和法定条件的案件和当事人,要给予与该情形、地位、条件相适应的对待和处理;平等尊重和充分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他们所委托的人的诉讼权利,不得给予任何诉讼参与人歧视性对待或者任意限制和剥夺其权利,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充分关注和正确对待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及其所委托的人的陈述和意见。比如,对于所有的甚至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委托的人,都要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不具有免除刑罚情形的案件,都要依法提起公诉。又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要维护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而对于被害人,则要维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审查案件时,既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又要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三,实行任职回避制和诉讼回避制。任职回避制和诉讼回避制分别体现在检察官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所谓任职回避制,主要是指检察官之间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一定的职务,以防止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互相干预,从而影响职权行使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检察官法第19条规定: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2)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3)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诉讼回避制指的是检察官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不得在相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执行职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检察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检察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样有权要求其回避。此外,检察官法第20条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检察官离任后以及现任检察官的配偶、子女对现任检察官的职务活动产生不公正的影响或者为了避免当事人、公众对检察官职务活动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它表面上是限制、约束检察官离任后和现任检察官配偶、子女的诉讼代理与辩护行为,而实质上对现任检察官也具有重要的法律约束和纪律约束作用,即现任检察官发现上述情形时,必须诚实报告,并有义务制止相应的不合法、不正当诉讼代理和辩护行为。
 
  第四,禁止兼职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禁止兼职是指检察官不得兼任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职务。检察官法第18条作了明确规定: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禁止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指的是检察官不得经商、办企业和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以保持职权行使的纯洁性、独立性和公正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71条以纪律责任的形式对此作了规定。
 
  第五,禁止私自接触当事人,限制参加娱乐活动。检察官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所委托的人,以及参加某些特定场所的娱乐活动,也会损害职务行为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检察官法第35条和《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实行(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的决定》第1条规定,检察官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所委托的人,不得接受他们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也不得参加用公款支付或者可能影响公务的营利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
 
  第六,实行检务公开。公开是公正的重要保障。为了以公开促公正,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对检务公开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有:各级检察机关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等检务情况,适时报道影响较大、群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展示证据;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要告知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检察人员要告知本人所在单位,表明自己的身份,出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文书;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制作的拘传证、搜查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依法需要出示、送达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公开,送达有关当事人及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等等。
 
  第七,提高诉讼效率。效率与公正是互相联系的,不注重效率,难以保证准确查明案情,会损害公正。检察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关于诉讼行为期限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在确保准确的前提下,尽快办结案件,禁止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第八,全面履行监督职能。既要监督实体是否公正,又要监督程序是否公正。监督实体是否公正,就是要依法认真审查和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以及其他监督对象的有关职权行为有无确实、充分的事实根据,是否公平、正确地适用了相关实体法规定。监督程序是否公正,要求注意依法审查和监督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职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行使的期限、条件、方式等程序性要求。被监督者无论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还是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检察官都要敢于和善于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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