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按年度向各全国单项协会进行注册;各全国单项协会可视本项目裁判员队伍状况对一级裁判员进行注册或备案。一级(含)以下裁判员注册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做出规定。
第三十条各全国单项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应当建立裁判员注册信息库,并公布以下主要信息:
(一)裁判员姓名、年龄、技术等级、注册申报单位;
(二)裁判员获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认证的时间以及参加相应等级竞赛裁判工作记录;
(三)裁委会对裁判员裁判工作的考评意见;
(四)参赛单位对注册裁判员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一条裁判员必须持有注册有效期内的相应裁判员技术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各级体育竞赛的执裁工作。
第五章裁判员选派
第三十二条全国性体育竞赛的临场技术代表、仲裁、裁判长、副裁判长、主裁判员须由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其他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应为一级以上。
第三十三条在国内举办的国际性体育竞赛,按照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要求选派裁判员;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未对竞赛的裁判员技术等级做出要求的,应当选派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
第三十四条全国单项体育协会选派裁判员参加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应向裁判员注册申报单位所在的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同级以下的各类体育竞赛的临场技术代表、仲裁、裁判长、副裁判长、主裁判员、其他裁判员的选派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做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全国性和地方性体育竞赛的裁判员选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的原则;
(二)择优的原则;
(三)中立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全国综合运动会和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的裁判员,由各全国单项协会提出裁判员的选派条件、标准和程序,公开、公正进行选派。全国综合性运动会选派的裁判员,由体育总局统一公示名单。
第三十八条各全国单项协会应对全国综合运动会和全国单项体育竞赛临场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回避、中立或抽签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相应等级的体育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裁判员的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委会的工作开展;对于不良现象进行举报;
(四)享受参加体育竞赛时的相关待遇;
(五)对做出的有关处罚,有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条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廉洁自律,公正、公平执法;
(二)主动学习研究并熟练掌握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三)主动参加培训,并服从和指导培训其他裁判员;
(四)主动承担并参加各类裁判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相关情况调查。
(五)主动服从管理,并参加相应技术等级裁判员的注册。
第七章裁判员考核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各全国单项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应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注册裁判员进行工作考核。
第四十二条对违规违纪裁判员的处罚
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若干场次裁判执裁资格、取消裁判执裁资格一至两年、降低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撤销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终身禁止裁判员执裁资格。
第四十三条各全国单项协会、各地方单项协会负责对相应等级的违规违纪裁判员做出处罚。地方单项协会不健全的,由当地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向上级单项协会提出处罚意见,由上级单项协会对违规违纪裁判员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全国单项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单项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裁判员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与实施。
开展全国性职业联赛的全国单项协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职业联赛裁判员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废止。